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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吴可夫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装备制造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可夫,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装备制造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91民初1362号原告:吴可夫,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林芝,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成,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董事长。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装备制造分公司。负责人:李立军,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锋,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可夫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装备制造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可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工资收入151468.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交的养老保险费2315.0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0年3月至1978年9月在杭锦后旗建设兵团二师四团三连二排插队,后于1978年9月从兵团抽调回第二冶金建设公司施工机械修理厂(现更名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装备制造分公司)铸造车间做清砂工。由于该厂多次发生机构撤并、改制等原因,导致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被告已出具证明认可上述事实,但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于社保机构无法核实原告于1970年3月至1978年9月插队的事实,使原告少领取相应退休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二被告均未能解决,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可夫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1970年3月至1978年8月在杭锦后旗建设兵团二师四团三连二排插队的事实,即便原告能够证明该事实,原告退休后所享受的退休待遇标准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定审批,原告相关诉请并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可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吴可夫已预交),退还原告吴可夫。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