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阿波”),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7年3月1日至5日期间,多次驾驶其本人的沪C×××××号牌本田雅阁轿车,搭载吸毒人员韦某2先后去到信宜市xx镇xx木厂附近的空地、教育城至丁堡新路的山坡、丁堡湾冲高速路底等偏僻路段,然后在车里与韦某2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4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上述号牌轿车搭载韦某2等人去到信宜市xx镇xx木厂附近的空地,随后黄某来到,然后大家一起在车里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3月5日晚,梁某再次驾车搭载吸毒人员韦某2到信宜市xx镇xx木厂附近的空地吸毒后,当晚被民警抓获。经现场提取梁某、韦某2、黄某的尿液进行吗啡、氯胺酮、冰毒“试剂盒”检验,结果均呈阳性。同年3月6日,信宜市公安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某、韦某2、黄某各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前没有犯罪记录。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人韦某1、韦某2、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且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黎梅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音因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