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文武与赵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武,赵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411号原告:陈文武,男,34岁,住第八师一四一团。被告:赵玉祥,男,42岁,住第八师一四一团。原告陈文武与被告赵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1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共计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250元;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以孩子上学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同年10月,又从原告处借款115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21500元。2015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困难周转,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还清50000元,2016年4月20日前还清剩余50000元,如若还不清,被告自愿承担本金10%的违约金,并逐月按5%递增赔付原告违约金。现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玉祥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8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8500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从案外人甫涛处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向案外人甫涛还款共计1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93000元,交付现金7000元。在原告替被告将案外人甫涛的债务全部还清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文武现金十万元整(100000元),2016年前(春节前)还清50000元(伍万元),剩余于2016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赵玉祥。以上时间段不能及时还清按10%违约金计算,逐日按5%递增赔付对方违约金。2015年12月20日”。现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向其借款2000元,2015年9月向其借款8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2015年10月,被告向其借款11500元,原告仅提供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8500元的证据,对剩余3000元如何交付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5年12月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写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欠款人等具体内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流水账单予以证实,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即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于利率标准,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定为8500元【100000元×6%÷12个月×17个月(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书面约定,即违约方按欠款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被告出具欠条中也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履行违约金10000元(100000元×10%)。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0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85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武借款108500元;二、被告赵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文武借款利息8500元;三、被告赵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文武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玉祥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慧桃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