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周井龙诉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龙,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4579号原告周井龙,男,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辽阳县。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大街141号。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井龙诉被告海城市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丰鑫公司)、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丰鑫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井龙诉称,鑫泰公司在海城市铁西区兴海大道开发蓝湾国际小区,丰鑫公司承包了蓝湾国际小区的小区道路和地面硬化工程。期间,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多次找到丰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庆涛,要求徐庆涛介绍绿化工程的供货人,徐庆涛就把原告介绍给了张云。在与鑫泰公司洽谈绿化工程的过程中,张云和赵岩(鑫泰公司员工)多次到原告的苗圃调研(看苗、选苗),并最终由赵岩确定了蓝湾国际小区绿化用树苗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原告于2016年5月8日至2018年7月期间,共计向蓝湾国际小区绿化项目供应树苗132棵,价值183820元。在原告供应树苗的过程中,鑫泰公司的赵岩负责验收,同时徐庆涛接受鑫泰公司的委托也参与了送达树苗的计数工作。鑫泰公司在对原告供应的树苗验收合格后始终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树苗款183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井龙系经营苗木的个体户,被告鑫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屋开发与物业管理等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徐庆涛介绍,由原告周井龙为鑫泰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城市铁西的蓝湾国际小区绿化工程提供苗木。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原告周井龙为被告鑫泰公司共提供价值为151620元的苗木,苗木的种类、数量、金额分别为:青杄8785元(7棵×900元/棵+7棵×350元/棵)、红皮云杉30080元(16棵×1600元/棵+16棵×280元/棵)、国槐(大)3300元(1棵×3300元/棵)、国槐(中)17500元(7棵×2500元/棵)、梓树9310元(7棵×680元/棵+7棵×650元/棵)、金叶榆16100元(23棵×700元/棵)、高接金叶榆球11280元(47棵×240元/棵)、丛生九角枫34500元(15棵×2300元/棵)、丛生五角枫20800元(8棵×2600元/棵)。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2、苗木种类、数量及金额清单(经徐庆涛签字确认)两份(其中:2016年5月12日的金额为70280元,2016年10月19日的金额包括苗木款84840元和运费28700元共计113540元),3、蓝湾国际现场进苗木明细(徐)(经徐庆涛签字确认)一份,4、进苗种类及尺寸清单三张(由徐庆涛与赵岩共同签字确认),5、照片18张,6、证人徐庆涛的出庭证言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鑫泰公司就该公司开发的蓝湾国际小区绿化苗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未支付价款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周井龙提出的要求被告鑫泰公司给付绿化苗木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18382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已查明,该数额的款项分为两部分即绿化苗木款155120元和运费28700元。关于苗木款的金额问题,第一,原告提供的书面明细单、证人徐庆涛的出庭证言和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鑫泰公司苗木的种类及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不同种类苗木的单价问题,其提供的两份清单(其中经徐庆涛签字确认的2016年5月12日的清单中金额70280元有误,实际金额为66780元)和证人徐庆涛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辩解意见并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不同种类苗木的单价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151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8700元的诉讼请求,其除本人陈述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鑫泰公司就该项内容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8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井龙苗木款151620元;二、驳回原告周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负担322元,由被告鑫泰公司负担166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66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彬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