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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莹、王某宇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邓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莹,王某宇,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565号原告:魏某莹,女,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原告:王某宇,男,汉族,2012年4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魏某莹,女,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系王某宇之母。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1961年9月23日出生。系魏某莹父亲、王某宇外公。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魏汉汉,该组组长。原告魏某莹、王某宇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邓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村一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莹、王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魏某莹土地补偿款31000元,给付王某宇土地补偿款31000元,二人合计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2016年被依法征收,2016年10月份,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1000元。但未向二原告进行分配。二原告认为其户籍均登记在邓村一组,理应属邓村一组的合法成员,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邓村一组未给二原告分配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邓村一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魏某莹、王某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合疗本、选民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依法应当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分配方案(草案)、2016年征地按人头分款金额花名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①被告2016年向每位村民分配31000元,但没有向二原告分配的事实。②依照(2016)陕0404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应向原告分配。邓村一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因空港新城建设需要,邓村一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依据分配方案,邓村一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头款”部分31000元。但在具体分配时,邓村一组以魏某莹系出嫁女、王某宇系出嫁女的子女,均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条件为由,未向魏某莹、王某宇分配相应的款项。此外,魏某莹在邓村一组有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年限的补偿款已经领取。另查明,魏某莹自出生户籍就一直登记在邓村一组025号户主魏某某名下,2011年魏某莹与城镇居民王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2日生一子王某宇。王某宇出生后户籍随父登记在了珠泉西路7号内1号楼1单元402号。2013年5月24日,王某宇的户籍迁至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025号。2014年4月21日,魏某莹于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所有,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魏某莹的户籍自出生时就一直登记在邓村一组,2011年虽结婚,但又于2014年离婚,其户籍一直未发生过变动,且魏某莹在邓村一组享有承包地,故魏某莹应属邓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故本院对魏某莹要求邓村一组给付土地补偿款310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某宇要求邓村一组给付土地补偿款之诉请,王某宇的户籍登记在邓村一组,从户籍登记之日起就已经取得了邓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王某宇应属邓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的权利。但考虑到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收益作为基于人身关系的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本案中王某宇作为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保障完全依靠其父母,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具有同等义务,王某宇的父亲王某并非邓村一组村民,王某宇对母亲魏某莹的依赖程度界定了其对邓村一组土地的依赖程度,王某宇与其本组其他父母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存在一定的区别,故本院认为邓村一组给付王某宇正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半的土地补偿款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某莹土地补偿款31000元。二、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宇土地补偿款15500元。三、驳回王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1000元,王某宇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