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生于1992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1421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被告人王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寿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提起抗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川14刑终90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王鹏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而原审独任审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鹏在仁寿县兴盛镇水源村8组其家中,以200元卖给曾某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2月18日,在其家中以300元卖给曾某1.5克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在其家中以100元卖给罗某0.5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26日下午,王鹏在仁寿县兴盛镇舒平村安置小区向某的租住房内以100元卖给尹某0.5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王鹏在仁寿县兴盛镇水源村8组其家中多次容留曾某、罗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18日,公安民警在王鹏家中挡获吸毒人员曾某、罗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鹏的辩护意见是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给予从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鹏在仁寿县兴盛镇水源村8组其家中,以200元卖给曾某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2月18日,在其家中以300元卖给曾某1.5克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在其家中以100元卖给罗某0.5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26日下午,王鹏在仁寿县兴盛镇舒平村安置小区向某的租住房内以100元卖给尹某0.5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王鹏在仁寿县兴盛镇水源村8组其家中多次容留曾某、罗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18日,公安民警在王鹏家中挡获吸毒人员曾某、罗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检验结论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文书卷4——5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卷1页3.抓获经过。证据卷2页4.情况说明。证据卷180页5.刑事判决书。证据卷159——160页6.视听资料。证据卷185页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据卷60——66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苏某、罗某、曾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证据卷133——135页9.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据卷40——43页、136——146页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卷147——148页11.称重记录、称重照片。证据卷149——152页12.抽样记录、抽样照片。证据卷153——154页13.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卷182——183页14.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据卷155——156页15.辨认犯罪现场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罗某指认现场。证据卷82——84页曾某指认现场。证据卷110——113页1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王鹏辨认罗某为在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证据卷44——47页王鹏辨认曾某为在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证据卷48——51页王鹏辨认向某为在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证据卷52——59页罗某辨认王鹏为叫自己吸食毒品的人。证据卷78——81页向某辨认王鹏为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证据卷167——170页尹某辨认王鹏为向向某贩卖毒品的人。证据卷176——179页曾某辨认王鹏。证据卷106——109页苏某辨认王鹏。证据卷120——123页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卷124——132页(二)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8日,自己与曾某、雯雯一起在王鹏家中吸食了毒品。从2015年腊月起在王鹏家中吸食了7、8次毒品。2015年7、8月份,在王鹏家中,王鹏叫自己吸食了毒品。2015年农历腊月,2016年1月中旬在王鹏家中同其他二三个人一起吸食了毒品。证据卷68——77页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8日,自己与罗某在王鹏家中吸食了毒品,并购买了300元冰毒,自己共计在王鹏家中吸食了10次毒品。当晚19时许,自己看见罗某在王鹏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自己曾经在王鹏手中购买了三次毒品。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均在王鹏家中向王鹏购买了毒品。证据卷87——105页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曾某、罗某曾经在自己与王鹏家中吸食毒品。证据卷115——119页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5日、26日左右,自己叫王鹏送了100元的毒品到自己居住的舒平小区。证据卷161——165页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6日,自己看见王鹏向向某贩卖了毒品。证据卷171——175页被告人王鹏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证据卷5——34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鹏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鹏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并罚。被告人王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综合考虑被告人王鹏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鹏的刑期从2017年1月11日起执行至2021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同金审 判 员 魏 玮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