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郑绍青与李兰君、朱从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绍青,李兰君,朱从海,朱晓庆,张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894号原告:郑绍青,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鹏,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兰君,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朱从海,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朱晓庆,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龙,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阳,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郑绍青与被告李兰君、朱从海、朱晓庆、张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鹏,被告李兰君,被告朱晓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从海、张春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8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租赁关系,四被告因办服装厂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48000元,有借条为凭。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经结算,被告出具总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从海、李兰君辩称:双方租赁房屋是事实。涉案条据是其本人所写,但是因为原告以关闭厂房电路胁迫所签,借款是事实,但只有40000元,其余款项中有五年租金61000元,其余全部是利息,只同意还款。出具条据后,其还了5000元,只同意再还95000元。被告朱晓庆辩称,条据上签名确为其本人所写,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拿到借款,与原告没有真实借贷关系,不同意还款。被告张春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晓庆系被告朱从海、李兰君女儿,与张春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从海、李兰君租用原告房屋经营服装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多次向原告借款,欠付原告房屋租金,并出具借条。后双方经结算,2017年5月22日,被告李兰君、朱从海、朱晓庆出具总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截止2017年5月22日,共同借款人朱从海、李兰君、张春阳、朱晓庆共计向郑绍青借款348000万元整(叁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已全部收到现金,借款人承诺尽快归还本息,出具本借条时原借条全部收回。共同借款人:李兰君朱从海、朱晓庆、张春阳……2017年5月22日”。其中“李兰君、朱从海、朱晓庆”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张春阳”的名字系朱晓庆代签。借条出具后,被告曾还款5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承担利息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以被告名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称借条为原告胁迫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朱从海、李兰君、朱晓庆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海、李兰君、朱晓庆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阳与朱晓庆系夫妻关系,债务产生于婚姻期间,故被告张春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从海、李兰君、朱晓庆主张借条为原告胁迫所签,借款只拿到本金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承担利息,但未提供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从海、李兰君、朱晓庆、张春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绍青借款343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朱从海、李兰君、朱晓庆、张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35)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郭新奇书记员尹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