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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356号原告杨妹霞诉被告唐运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妹霞,唐运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356号原告:杨妹霞,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运宏,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杨妹霞诉被告唐运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妹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运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妹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186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唐运宏驾驶唐宇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宁远县舜陵镇城西停车场对面路段,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宁远县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运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妹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妹霞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7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唐运宏支付,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唐运宏声称该车未缴纳保险。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运宏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唐运宏驾驶唐宇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宁远县舜陵镇城西停车场对面路段因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车辆进出道路未让行人正常通行,将行人杨妹霞撞倒在地,造成杨妹霞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妹霞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5月13日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090.41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唐运宏支付。经诊断,原告杨妹霞的伤情为:1、右足皮肤裂伤;2、右足第2跖骨近端骨折;3、右足挤压伤。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5月9日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妹霞的伤情作出了永舜司鉴(2017)临鉴字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妹霞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3000元左右,医疗时限为12周,花去司法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运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妹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妹霞诉请要求被告唐运宏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但根据原告杨妹霞的出院医嘱及结合伤情状况考虑,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唐运宏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该次事故发事时未予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杨妹霞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时间为27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2018年度最新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杨妹霞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33090.41元;2、误工费31191元/年÷365天×271天=23156.95元;3、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187天=15979.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人·天×187天=9350元;5、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6、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85276.5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唐运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妹霞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276.51元,减去被告唐运宏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3090.41元,原告杨妹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186元,应由被告唐运宏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运宏赔偿原告杨妹霞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218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由被告唐运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劲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人民陪审员  欧小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