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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辖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天昕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张冬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旁。法定代表人:宁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营门街泰和大厦4-1-110。主要负责人:姜文泉。上诉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冀东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昕天津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7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天昕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天津冀东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河北天昕公司的印章并不真实,双方并未签订过合同,不应依据该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本案被告河北天昕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运河区,本案应移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冀东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河北天昕天津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天津冀东公司依据与河北天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即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河北天昕公司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案现为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河北天昕公司的该抗辩主张可待实体审理阶段提出,本案暂不予涉及。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北天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