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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蓝朋龙与被告周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朋龙,周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176号原告:蓝朋龙,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洵���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蓝朋龙与被告周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朋龙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原告借与被告8万元。2015年8月1日,原告又借与被告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周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蓝朋龙借款。2015年2月2日,原告借与被告现金8万元,被���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蓝朋龙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周洵2015.2.2。2015年8月1日,原告又借与被告现金7万元,被告又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蓝朋龙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签字盖章):周洵2015年8月1日,收条载明:今收到蓝朋龙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收款人(签字盖章)周洵。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与被告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收条一张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蓝朋龙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纳办法》向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维扬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 超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