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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9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麻莉莉和马向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莉莉,马向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548号原告麻莉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向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莉莉与被告马向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莉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被告马向武、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883元(医疗费39051.13元、误工费12132.5元、护理费8967.5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49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3时15分许,被告马向武驾驶陕****MN号小型轿车沿兰州新区中川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路十字路口时,与沿经十路由北向南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25天。2016年9月1日原告申请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向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马向武驾驶陕****M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其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马向武辩称,其向麻莉莉垫付了2600元,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麻莉莉的合理损失,马向武不予承担。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麻莉莉的合理损失。麻莉莉的诉讼请求超过太多,鉴定费和诉讼费及自购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马向武驾驶陕****MN号小型轿车沿兰州新区中川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路十字路口时,与沿经十路由北向南的麻莉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麻莉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1212016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向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麻莉莉无责任。2016年4月24日麻莉莉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疾患、脑震荡,2016年5月4日出院,住院10天;2016年6月7日麻莉莉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2016年6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二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3800.90元。2016年9月1日麻莉莉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9月27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4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麻莉莉为十级伤残,麻莉莉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7年5月11日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委托的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23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麻莉莉为十级伤残。庭审中,麻莉莉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1386元。另查明,马向武驾驶的陕****MN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向武驾驶的陕****MN号小型轿车造成麻莉莉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故其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由此减少的收入应由马向武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赔付。马向武、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第二次住院的票据不予认可,但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本院认为第二次住院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该票据予以采纳,自购药因无医嘱,无法证明是因该交通事故产生,故根据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核定医疗费13800.90元;误工费根据农业人均工资,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计算为9493.6元(3850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637.10元(38502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虽对其提出重新鉴定后的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仍不认可,但因该鉴定机构是本院委托的,故本院参照该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386元(25693元/年×20年×10%);本院根据麻莉莉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莉莉的自行车受损,虽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至于眼镜及手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受损且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2817.60元。首先,因陕****M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以上赔偿数额先由陕****MN号小型轿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公司即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000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016.7元,赔付自行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76016.70元。其次,因涉案车辆陕****MN号小型轿车同时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的商业三者险,且马向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6800.90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合同范围内赔付5300.9元,鉴定费1500元由马向武承担。至于马向武辩称的其向麻莉莉垫付了2600元,因麻莉莉不认可,马向武又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麻莉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共计76016.70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麻莉莉上述各项费用不足部分5300.9元;三、马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麻莉莉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麻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2元,由马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倩????????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