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磊、刘阳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磊,刘阳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369号原告:谭磊,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刘阳阳,女,1987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谭磊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江苏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刘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号)负责人:高力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1982年12月9日生,公司员工,住。原告谭磊、刘阳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启东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磊及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被告启东保险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6094元;刘阳阳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3608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钱兴桥驾驶苏F×××××轿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04KM+100M处,在快车道与前方因遇情况减速行驶的原告谭磊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追尾,致使冀J×××××车又与前方陈美彤驾驶的冀F×××××号轿车追尾,造成了冀J×××××车轿车的乘车人刘阳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驾驶人钱兴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谭磊、陈美彤、冀J×××××号车的乘车人刘阳阳无责任。原告刘阳阳受伤后,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51天,花去医药费22407.6元;原告谭磊所有的冀J×××××号轿车损坏,车辆损失鉴定为43368元及施救费55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求。原告刘阳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刘阳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等。原告刘阳阳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情况。沧州市运河区佰泽通讯器材门市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者陈宝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护理人朱秀会、刘健的身份证复印件,泊头市营子镇水库荣奎饭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被扶养人谭雅、谭明心、原告的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票据。驾驶人钱兴桥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原告谭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谭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施救费、鉴定费的票据。被告启东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苏F×××××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事故过程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扣除无责车辆应当承担的损失后,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外,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限额的2000元赔偿给了另一受害人陈美彤车辆的损失。被告保定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驾驶人陈美彤驾驶的冀F×××××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驾驶人钱兴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磊、刘阳阳、陈美彤无责任,故二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全责方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无责方不能对无责方相互赔偿。如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将在无责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启东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刘阳阳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应扣除与治疗无关的检查费,因系原告出院后支出的检查费;原告提交的病历中临时医嘱显示,10月22日至11月21日没有用药记录,我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住院天数扣除‘挂床’期间;营养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在劳动局备案的合同,且工资表只涉及原告一人的工资,也没有公司的财务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提供的证据护理人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工资证明简单,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母亲和弟弟均在同一单位上班。我司认可按护理人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我司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刘阳阳伤残等级过高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如支持,被扶养人谭明心的扶养年限为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0时30分,;驾驶人钱兴桥驾驶苏F×××××轿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04KM+100M处,在快车道与前方因遇情况减速行驶的原告谭磊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追尾,致使冀J×××××车又与前方陈美彤驾驶的冀F×××××号轿车追尾,造成了冀J×××××车轿车的乘车人刘阳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驾驶人钱兴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谭磊、陈美彤、冀J×××××号车的乘车人刘阳阳无责任。原告刘阳阳受伤后,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51天,花去医药费22407.6元;原告谭磊所有的冀J×××××号轿车损坏,车辆损失鉴定为43368元及施救费556元。原告刘阳阳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22407.60元,提交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5100元,理由住院治疗51天,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3000元,理由是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45-60天,主张每天营养费标准为50元,主张营养期限60天;4、误工费16060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45-150日,主张150日,误工费的标准按每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212元/月计算;5、护理费9777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45-60天,主张60天,住院期间由护理人朱秀会、刘健二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主张按护理人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由朱秀会再护理9天;6、伤残赔偿金169494元,理由是: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八级,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8249元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88842元,被扶养人谭雅扶养13年,谭明心扶养18年,扶养费的标准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1400元;合计336080.60元。原告谭磊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冀J×××××号‘丰田’牌轿车)损失43368元,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2、施救费556元,施救费票据;3、评估费2170元,提供的评估费票据;合计46094元。查明,肇事车苏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启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F×××××号轿车在保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启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赔偿了另一受害人陈美彤财产损失2000元。另查明,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为35785元/年。被扶养人谭雅于2011年10月9日生,谭明心于2016年2月13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钱兴桥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之规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简易程序)作出了第2016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驯化钱兴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陈美彤、谭磊,冀J×××××号乘车人刘阳阳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刘阳阳的各项损失作出认定:关于原告刘阳阳提供的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沧州市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偏高,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告方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即认定:原告刘阳阳之伤残评定为八级;但由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为区间,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客观因素,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刘阳阳主张的医疗费22407.60元,证据充分,提供2张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但对被告方提出了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可以明显显示,即在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中明显记载自10月22日至11月21日期间无任何治疗和用药的记录,鉴于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病案材料,酌定其住院为36天,并扣除其‘挂床’期间15天的住院床费每天33元和诊疗费每天4元,计款555元。对被告的关于其他医药费项目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本院依照规定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其理由是依照鉴定意见营养60日计算,每天按5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被告方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据材料及审判实践,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间予以确认为60日,但营养费的标准一般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60元,本院予以确认了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标准原告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且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月收入为3212元与当下市场就业经济收入相当,故依法支持其误工费用为12848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77元,本院确认了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天数为36日。其主张的护理人的护理费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认定原告刘阳阳的护理费为8512元。理由是护理人朱秀全护理60日,标准按月工资2738元;护理人刘健护理36日,标准按月工资25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9494元,理由是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告方认为金额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给予精神抚慰法律有明确规定,本院酌定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关于被扶养人谭雅、谭明心的生活费88842元,其中被扶养人谭明心生于2016年2月13日,主张其扶养18年,扶养费的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被告不认可给付生活费,如支持其扶养费应认定被扶养人谭明心扶养17年,本院支持被扶养人谭明心应扶养17年,扶养为48720元;同理,谭雅的扶养费为37257元。原告刘阳阳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双方同意由法庭酌定,本院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应予认定。对原告谭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肇事车冀J×××××号车损失43368元,提供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2、施救费556元,提供了施救灾费票据;车辆评估的费用2170元,提供了评估报告及票据;被告方提出了异议,认为应提供车辆的实际维修发票及明细等,而对施救费的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核,及原告的陈述,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阳阳的各项损失共计322283.60元;谭磊的财产损失为46094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由启东保险公司和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保定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无责,应在无责情况下赔偿原告刘阳阳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为12000元,赔偿原告谭磊财产损失100元;被告启东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阳阳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项下的2000元已赔偿完毕)。被告启东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该车辆在启东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剩余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启东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阳阳的剩余损失190283.60元;赔偿原告谭磊的财产损失为45994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阳阳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阳阳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190283.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磊财产损失4599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阳阳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12000元;赔偿原告谭磊财产损失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65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23元;由原告刘阳阳、谭磊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国江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