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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祝联明、柯林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联明,柯林兰,李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联明,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柯林兰,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天瑾,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阳,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静,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联明、柯林兰、李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联明及其辩护人夏学农、被告人柯林兰及其辩护人周天瑾、被告人李阳及其辩护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元月初,被告人柯林兰因不堪忍受前夫孙某的骚扰屡次向被告人祝联明诉苦,两人商量决定由祝联明找人殴打孙某。2016年元月5日,被告人祝联明和柯林兰得知孙某在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宅俊街后,祝联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阳要求其找人帮忙。随后两人乘车从咸宁市来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当天中午,李阳邀约王某(在逃)等5人(其他人员身份不详)来到太和镇,祝联明提出向孙某索要医药费要求李阳等人帮忙殴打孙某,期间因柯林兰提醒祝联明孙某的身上可能有刀,祝联明遂在太和镇购买木棍并交给李阳等人,随后,被告人祝联明、柯林兰和李阳等人乘车赶至宅俊街幸福路89号,经被告人祝联明、柯林兰的指认确定孙某后,被告人李阳等人持木棒将孙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柯林兰在武汉市江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祝联明在鄂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李阳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祝联明、柯林兰、李阳的户籍身份证明;(2)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证明;(4)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现场照片(木棍、刀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柯某1、方某、柯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7.被告人祝联明、柯林兰、李阳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联明、柯林兰、李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联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夏学农辩称:被告人祝联明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积极配合调查,也是初犯,应依法对被告人祝联明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林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周天瑾辩称:1.被告人柯林兰在本案中虽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有一定责任,但主观恶意不深,不具社会危害性。本案伤害行为的发生,与被害人长期纠缠伤害并威胁被告人柯林兰及其家人的行为,具有很大关系。被害人应对这一导致矛盾爆发的行为负责。2.被害人自身对本案伤害的发生有着极大的自身责任,应在对被告人柯林兰量刑时予以考量。3.如实供述、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静辩称:1.被告人李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李阳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并委托其父母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但由于被害人的75万元的赔偿要求过高,被告人李阳无业,无生活来源,其家庭困难无力筹措到巨额赔偿款,其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初,被告人柯林兰因不堪忍受前夫孙某的骚扰屡次向被告人祝联明诉苦,两人商量决定由祝联明找人殴打孙某。2016年元月5日,被告人祝联明和柯林兰得知孙某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宅俊街后,祝联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阳要求其找人帮忙。随后两人乘车从咸宁市来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当天中午,李阳邀约王某等5人来到太和镇,祝联明提出向孙某索要医药费要求李阳等人帮忙殴打孙某,期间因柯林兰提醒祝联明孙某的身上可能有刀,祝联明遂在太和镇购买木棍并交给李阳等人,14时许,被告人祝联明、柯林兰和李阳等人租车赶至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宅俊街幸福路89号,经被告人祝联明、柯林兰的指认确定孙某后,被告人李阳等人持木棒将孙某头部击打致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3年9月3日孙某因殴打柯林兰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柯林兰与被害人孙某经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2月30日孙某因殴打柯林兰被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0日,孙某因殴打柯林兰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和民事赔偿。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柯林兰在武汉市江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祝联明在鄂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李阳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祝联明、柯林兰、李阳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柯林兰在武汉市江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祝联明在鄂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李阳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3、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李阳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1日由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分局送往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临时寄押,2016年6月14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民警提解出所。4、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多次骚扰殴打被告人柯林兰的事实。5、现场照片(木棍、刀等)。证实案发现场打斗被告人李阳所持的木棍及被害人孙某随身携带的刀具。6、鉴定意见: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8、辨认笔录。(1)熊兵辨认被告人李阳、柯林兰的笔录。证实2016年1月5日李阳、柯林兰系租其车子到涂家垴镇宅俊街打架的人。(2)被告人祝联明辨认李阳的笔录。证实被告人祝联明邀约李阳殴打孙某的人。9、证人邓某(出租司机)的证言。2016年1月5日14时15分左右,一男一女来租车,后又上来五六个年轻人,让我把车开到宅俊街,在一排监控探头那条路上时,就让我停了车,五六个年轻人下车了。过了一会儿,听到后面有人嚎叫,五六个年轻人返回车子,手中拿着锄头柄,才知道他们是来打人的。10、证人柯某1的证言。证实目击2016年1月5日下午2点左右,孙某被殴打的过程。11、证人方某、但某的证言。证实目击孙某被殴打的过程。12、证人柯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两个人找孙某,其找到孙某并指认。13、证人柯某2的证言。证实孙某经常威胁、殴打柯林兰及其家人,经常到柯林兰的亲友家闹事。1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6年1月5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在宅俊街网吧对面的煤气点门前看别人打牌,突然有人在我后面拿木棒朝我头部打了一棒,我当时就倒地了,迷迷糊糊地看到有六七名年轻男子手持木棒朝我身上乱打,其中一名男子拿木棒朝我头部用力打了一棒,就是这个朝我头部打的一棒,才把我打到现在这么严重的伤。15、被告人祝联明的供述。因为我朋友柯林兰的前夫孙某多次骚扰伤害她和她的家人,甚至还把法院判给她位于宅俊街的房子防盗门给打破了,她的父亲也没有办法,派出所也不能处理孙某。她就在微信里跟我讲了这个事。我就在微信上叫她先换掉手机号,等我回来再处理。2016年1月4日晚上,我就到了咸宁,晚上用电话约了我的朋友李阳,让李阳带几个人一起到太和给我帮忙。第二天上午,我和柯林兰到了太和镇,并与李阳及他一起叫来的几个人一起在太和餐馆里吃饭,期间柯林兰提醒我说孙某身上经常带着一把刀,吃完饭后,我和柯林兰一起在太和街上五金店里买了四五根木棍,随后就在太和街花了一百元租了一辆面包车。到了宅俊街,先没有找到孙某,是后来在转盘处附近时,柯林兰看到了,我也看到了孙某站在路边看人打牌,就对车上人说,并用手指着孙某,就是那个穿灰色裤子的人。李阳几个人听到我和柯林兰用手指着孙某这样说,就和他带来的几个人拿着棍子一起冲向孙某。我看到其中的一个人用棍子打了孙某一棍。16、被告人柯林兰的供述。因为我的前夫孙某多次骚扰伤害我和我的家人,甚至还把法院判给我的房子房门门给打破了,而且我的家人也没有办法处理这个事。我就在微信里跟我的男朋友祝联明讲了。祝联明在微信上叫我先把手机号换掉,不要管这事,等他回来再处理此事。2016年1月4日晚上,祝联明就到咸宁来了,晚上就约好了人,第二天上午,就让我和他一起到太和。在太和街上花了一百元租了一辆面包车,到了宅俊街。我看到孙某就站在路边看人打牌,祝联明也看到了,他让那伙人去找孙某。然后那伙人拿着洋镐棒走过去,将孙某给打了。我与祝联明当时没有下车,当那伙人回来上车后,我们就离开了。17、被告人李阳的供述。2016年1月份,祝联明打电话让我帮他叫几个人,约在梁子湖区太和街见面。到第二天早上,我就给“云子(男,30岁左右,鄂某)”打电话说:有点事情,帮忙找几个人。“云子”电话中对我说,等下给我回话。过了几分钟“云子”回电话我,人已经找到了,叫我过去接他们,我说没有车,叫他借一辆车子来接我,接到我后,我就对他们几个人说,去太和有点事情。于是我们五个人就开车到了太和街,在太和街与祝联明、一个女的见了面。祝联明说是帮这个女的要医药费,吃饭中途时,那个女的手里提着一个蛇皮袋里面装着一些棍子。祝联明在太和街上租了一辆面包车,将棍子放在面包车里,对我们讲,你们下车时,每人拿一根棍子出去,吓唬,吓唬他。我们上面包车后,那个女的就对司机说,去某某街(这条街我不清楚)。后来在街面上找到了那个男的。祝联明和那个女的,用手指给我们看,对我们说就是那个男的。当时那个男的正在街边看人打牌,我和我带来的人在车里一人拿一根棍子,冲到那个男的旁边。我就用棍子对那个男的腿打了一棍子,这个男的就转身对着我们。我对那个男的说:“医药费怎么搞”。那个男的就从腰上拿一把匕首出来,直接向我们捅。我就用棍子又朝他打了一棍子,这一棍子打完,那个男的就躺在地上。我们就带着棍子又跑回面包车上,回太和街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联明、柯林兰教唆被告人李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联明、柯林兰、李阳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联明、柯林兰、李阳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孙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柯林兰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林兰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阳的辩护人关于李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阳积极参与故意伤害,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联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联明的刑期自2016年5月10起至2019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柯林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柯林兰的刑期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阳的刑期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 盾审判员 赵友春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仁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