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7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7146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789016。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天山大道东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196XH。法定代表人:张豫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立浩,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陈金亮,被告润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润山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货款1694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润山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东方(国际)广场A栋楼消防水泵及增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润山公司提供价值338800元的水泵产品及其附属设备,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润山公司至今仍拖欠16940元货款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润山公司辩称,本案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付款,产品的免费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2年,现产品尚未安装,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上海公司(乙方)与润山公司(甲方)签订《东方(国际)广场A栋楼消防水泵及增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消防水泵及增压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388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货款作为预付款,所有产品到达甲方工地经双方开箱检验无误、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5%(含已支付的预付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货到现场4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在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在20个工作日内付清;产品的免费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2年;同年10月25日,上海公司向润山公司出具了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上海公司向润山公司交付共计338800元的设备,润山公司员工签收确认收货数量无误。设备目前尚未安装使用。另查明,润山公司的东方(国际)广场工程已于2015年停工,现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审理中,上海公司明确起诉的款项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上述事实,有《东方(国际)广场A栋楼消防水泵及增压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海公司与润山公司签订的《东方(国际)广场A栋楼消防水泵及增压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海公司按照约定供应了货物给润山公司,润山公司就应按照约定付款给上海公司。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的免费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2年,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付款,但通常双方约定质保期两年是在买方收到货后能及时安装使用的前提下而约定;本案中,润山公司收到上海公司的供货至今已2年零11个月一直未安装使用该设备,且润山公司的东方(国际)广场工程到目前为止仍处于停工状态,因此润山公司因自身的原因导致上海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调试设备,且上海公司已供货给润山公司的时间已长达2年零11个月,按照正常情况,设备的质保期应该已经届满,故上海公司要求润山公司支付货款169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涂俊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