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太贵,李伯渠,冉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5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望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1630D。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季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556631772X。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愈,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太贵,男,1961年1月13日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伯渠,男,1970年7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一审被告:冉志敏,男,1973年2月23日生,土家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建材公司)、刘太贵、李伯渠、一审被告冉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工四建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四建司与鹏程建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付款义务人,不仅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刘太贵与鹏程建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实际购买人,鹏程建材公司将建工四建司列为一审被告系主体不适格。1、涉案“务川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项目”实际承建人是刘太贵、李伯渠,因而其在施工过程中与材料供应商形成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冉志敏借用、挂靠四建的资质承建,然后转包给刘太贵、李伯渠,实际承建人与名义承建人相脱离。涉案工程如何施工、购买何种材料均是实际施工人刘太贵自主决定、自主实施。建工四建司不参与、不干涉,因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由刘太贵个人承担。2、从合同形式要件来看,四建与鹏程建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013年3月27日,鹏程建材公司与刘太贵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加盖四建公章,也没有四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合同磋商、签订均是刘太贵操作,四建未参与。庭审中,刘太贵亦承认四建没有给其任何授权委托,其亦非四建的员工。3、根据四建提供的《镇南官二河移民安置房工程纠纷调解协议书》可以表明:刘太贵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业主方对此知情;冉志敏已将工程款全额结算给刘太贵,冉志敏为了解决纠纷额外支付刘太贵2**万元,该款必须用于解决工程各种纠纷,包括材料款。二、一审法院认为“鹏程建材公司基于刘太贵的身份、职责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四建项目部与之洽谈混凝土买卖业务”系对法律适用和理解的严重错误。鹏程建材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未做到合理审查义务,其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刘太贵从鹏程建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次,表见代理制度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无论从合同形式要件、合同履行情况来看,鹏程建材公司均未做到审查义务。三、一审法院认为四建向鹏程建材付款是对采购行为的认可系事实认定错误。因刘太贵系实际承建人,刘太贵在承建过程中管理比较混乱,很多款项不能及时发放,为加强管理,四建要求冉志敏把施工班组和材料款报至四建,并由四建统一代付,再由刘太贵向四建出具收条,因此四建向鹏程建材公司付款实质为代刘太贵支付材料款,该款必须计入刘太贵领取工程款总额中。四、一审法院仅根据刘太贵于2014年9月26日向鹏程建材公司写的欠条认定本案货款的具体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1、庭审中鹏程建材公司未提供买方开出的合法的收货凭证,没有提供相应的过磅单或发票,无法证明其出卖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且鹏程建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远远大于该工程实际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数量。2、该欠条没有任何人签字,仅仅在“刘太贵”三个字上捺印,至于该指纹是否为刘太贵所捺,为什么刘太贵在上面签字,而另一张加盖四建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该印章系伪造。综上,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鹏程建材公司辩称:一、刘太贵作为建工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鹏程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且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建工四建司承担。1、刘太贵的身份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亦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其的该身份,且有刘太贵持有建工四建司官二河项目部的委托书,鹏程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建工四建司项目部签订、履行合同。2、合同签订后,鹏程建材公司持续向建工四建司供应混凝土,建工四建司亦通过信用社向鹏程建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这一行为既是对刘太贵对外采购混凝土行为的认可,亦足以让鹏程建材公司相信合同相对人即混凝土买受人系建工四建司,而非刘太贵本人。二、关于混凝土款的结算金额问题。1、鹏程建材公司出示了刘太贵的欠条两份,其中一份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刘太贵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有权对外结算、支付材料款,该欠条合法有效。2、庭审中,鹏程建材公司出示了混凝土销售统计表,该统计表计算出混凝土销售的金额与欠条上结算的金额相符,该销售统计表是由鹏程建材公司向建工四建司供应混凝土时,由刘太贵指定的收货人刘孙刚签字认可,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刘太贵辩称:涉案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由冉志敏去洽谈后,由刘太贵签字。混凝土的价款是由建工四建司支付,刘太贵个人仅支付过40万元,建工四建司支付款项的所有凭证均系由公司保管;虽然该欠条经鉴定印章是复印件,但是章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李伯渠未答辩。一审被告冉志敏未发表陈述意见。被上诉人鹏程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建工四建司、刘太贵、李伯渠、冉志敏向鹏程建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158039元;二、判令建工四建司、刘太贵、李伯渠、冉志敏向鹏程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为694823元);三、诉讼费由建工四建司、刘太贵、李伯渠、冉志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建工四建司承接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一、二标段)工程,以内部管理形式承包给冉志敏,冉志敏以同样的方式承包给李伯渠、刘太贵,并将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报建工四建司备案,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三条第(六)款约定,项目部具有对外支付材料款的权利。建工四建司公司派人成立组建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刘太贵系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刘太贵于2013年3月27日与鹏程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第3项“付款方式每月28号至30号核定量,下个月10号以前支付上月商混砼货款的80%,剩下的20%累计进入下月结算,乙方(原告鹏程建材公司)停止供应甲方(被告建工四建司)混凝土15天内结清全部商砼货款”、第4项“如甲方不能按时间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每月必须承担当月货款的3%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刘太贵授权刘孙刚为收料员接收商品混凝土并进行对账,鹏程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给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工地商品混凝土,建工四建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4年9月26日经结算,刘太贵作为经办人写下欠条,欠鹏程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158039元。经鹏程建材公司催收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并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2月15日的委托书、2014年9月26日的欠条中加盖的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的印文系复制形成。冉志敏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系建工四建司设立或授权设立,该项目部有权对外支付材料款,刘太贵系从冉志敏处转包承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是项目部负责人。刘太贵与鹏程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鹏程建材公司按照采购合同向刘太贵施工的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该买卖合同成立有效。鹏程建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建工四建司承建的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该工程系建工四建司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形式层层承包,至于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对鹏程建材公司并无约束力。虽然委托书上的印章文系复制形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亦系刘太贵个人签订,但基于刘太贵系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且建工四建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了其设立的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公章,应为建工四建司对刘太贵与鹏程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追认。此后,鹏程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建工四建司向原告鹏程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鹏程建材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刘太贵系取得建工四建司许可处理相关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结算款项的人员,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买受人系建工四建司或其设立的项目部,并非刘太贵。对于刘太贵与鹏程建材公司结算后出具的欠条,虽然欠条上的印章文系复制形成,建工四建司、冉志敏否认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以及对鹏程建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方量提出异议,但建工四建司、冉志敏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鹏程建材公司的主张,不能推翻刘太贵与原告鹏程建材公司之间的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建工四建司应当支付鹏程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158039元。鹏程建材公司诉请按每月2%资金占用费约定承担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是“如甲方不能按时间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每月必须承担当月货款的3%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以欠条的形式呈现,所欠货款系数月累计形成,未对逾期利息再次进行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但建工四建司应从2014年9月26日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158039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7222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22元(其中支付冉志敏鉴定费2000元),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2013年1月4日,建工四建司向鹏程建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3月29日,建工四建司向鹏程建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5月15日,建工四建司向鹏程建材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3日,建工四建司向鹏程建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建工四建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建工四建司是否应承担向鹏程建材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的责任;二、建工四建司应向鹏程建材公司支付的余款金额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系由建工四建司设立,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刘太贵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和项目部负责人,虽然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2月15日的委托书中加盖的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的印文系复制形成,但该合同签订后,鹏程建材公司依约向建工四建司设立的项目部供应了混凝土,建工四建司亦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向鹏程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建工四建司向鹏程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是对项目部或刘太贵对外采购混凝土行为的认可,亦是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的行为,故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建工四建司具有约束力,建工四建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二,虽然刘太贵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系复制形成,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部负责人,其与鹏程建材公司对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属于履行项目管理的职务行为;且鹏程建材公司提交的有合同指定现场签收人刘孙刚签字的销售统计表、对账单亦能够佐证鹏程建材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及金额,并能够对欠款金额作出合理说明,加之建工四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存在错误,故对建工四建司提出的关于一审认定欠款金额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2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晶晶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娄 强书 记 员 刘守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