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俊清与李泽峰、张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清,李泽峰,张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4132号原告:郭俊清,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农民。被告:李泽峰,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不详,个体。被告:张晓芳,女,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无业,现住址同上,系李泽峰的妻子。原告郭俊清诉被告李泽峰、张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4立案后,依法由达旗人民审判员杨巧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峰、张晓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76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当庭自愿放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泽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泽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泽峰与被告张晓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晓芳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泽峰、张晓芳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泽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李泽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泽峰和被告张晓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泽峰署名的借据及结婚登��信息表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泽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27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之后的利息原告当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俊清与被告李泽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李泽峰和被告张晓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峰、张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郭俊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7600万元,本利合计47600元。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李泽峰、张晓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巧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