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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鸿路建材有限公司与曾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鸿路建材有限公司,曾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123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鸿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静。委托代理人:张洪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薛军,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佛山市南海鸿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铝单板材料款合计1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117000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铝单板销售合同,原告送货到合同约定的工地,按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打款卸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17000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单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单板。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1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67425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117425元未支付。2016年11月6日,被告曾薛军、案外人胡启远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蒋蒙蒙铝单板材料款117000元正”。案外人蒋蒙蒙到庭确认欠条载明的款项属于原告,原告同意被告曾薛军按照117000元支付余款。本院认为:被告曾薛军欠原告佛山市南海鸿路建材有限公司铝单板材料款1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17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薛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鸿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3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132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舜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