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基合、单长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基合,单长金,单法辉,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573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该公司职工。被告:方基合,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单长金,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单法辉,男,1994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王伟,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方基合、单长金、单法辉、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基合、单长金、单法辉、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基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5133元);2、被告单长金、单法辉、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基合于2016年4月26日与我行签订了200000元借款合同,用于工程,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基合辩称,其是受骗者,没有用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单长金辩称,其是受骗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伟辩称,其是受骗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单法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2016年4月27日,我行将20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方基合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约定年利率为11.16%贷款用途为工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单长金、单法辉、王伟自愿为被告方基合2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证明各被告的详细地址,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被告方基合、单长金、单法辉、王伟身份证明。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控告违法发放贷款的丰县农商银行工作人员信件一份。经质证,原告丰县农商行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证据四、被告方基合、单长金、单法辉、王伟身份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方基合、单长金、王伟提供的证据:控告违法发放贷款的丰县农商银行工作人员信件一份,该信件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县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方基合作为借款人,被告单长金、单法辉、王伟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工程,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采用年利率为11.1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丰县农商行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方基合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11.16%。贷款到期后被告方基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21日,被告方基合归还利息5133元。本案焦点为:1、被告方基合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单长金、单法辉、王伟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方基合发放贷款2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方基合应当按照合同���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全部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方基合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1.16%加收15%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单长金、单法辉、王伟自愿为被告方基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方基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单长金、单法辉、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基合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方基合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单长金、单法辉、王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基合、单长金、王伟主张借款担保是受骗,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基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算账时扣除已付的利息5133元)。二、被告单长金、单法辉、王伟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基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基合、单长金、单法辉、王伟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能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