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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9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硕与云生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云生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69941号原告:张硕,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帅,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生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硕与被告云生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张硕诉称,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肖像使用权合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旗下的仙草1314牙膏品牌提供平面广告照片及担任形象大使,被告支付原告酬劳7万元等内容。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酬劳,尚欠原告酬劳4万元拒不支付。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肖像使用费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原告差旅费损失5,000元、律师费支出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生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经营地址在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慧创国际C1区12号1层,根据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工商注册地虽在本院辖区,但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被告自2017年2月起其实际经营办公地为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慧创国际C1区12号1层,该地址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属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辖区。另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云生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