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波、刘芬等与温宜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刘芬,温宜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284号原告:刘波,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刘芬,女,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原告刘波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环,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宜雷,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宽,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被告温宜雷之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波、刘芬与被告温宜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芬、刘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环、被告温宜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芬、刘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环、被告温宜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波、刘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刘芬各项损失共计107158.03元;赔偿刘波损失共计22587.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22时30分许,温宜雷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茌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茌平县茌郝路7KM+700M处,与顺行刘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芬、刘依娜)相撞,造成刘波、刘芬、刘依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温宜雷驾车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温宜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波、刘芬、刘依娜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温宜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被告温宜雷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情形属于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免责事由,因此,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刘波、刘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3、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票据;5、营业执照;6、照片;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8、丁刘村村委会证明;9、交通费单据及转院急救费用单据;10、车辆评估费票据及拆检票据;11、施救费单据;12、车辆鉴定意见书;13、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对刘芬医疗费中尾号未99618的医疗费发票、2017年8月8日及2017年8月11日的四张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张医疗费发票是因原告种植牙而产生,该部分费用与鉴定意见书中种植牙的花费重合,请法院在判决时依法应予扣除;对证据5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离事故发生时不足三个月,因此原告刘芬的误工费不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对刘波提供的杜郎口镇丁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并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否经营果园应提交正规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证,因此我公司认为根据中院相关意见,应按照64.3元/天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评估费中的茌平顺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收到条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原告也提交了评估费发票,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对土地经营权证无异议,但该土地承包方为刘吉涛,并非原告本人且该承包证明确显示该土地为基本农田,并非原告所说的果园,因此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对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租赁合同并没有相关签署单位的公章,且承租方并非原告。对其它无异议。温宜雷主张刘芬的误工费用应当按照两个月计算,我方提供照片证明2017年5月5日开始营业,因此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刘波的误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因刘波治疗终结时向被告口头阐述过“我的伤已经没事了”,所以误工费用我方不予支持。其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温宜雷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警队出示的现场照片一张及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该证据证明我方车辆没有驶离现场;2、刘波、刘芬所经营的蛋糕房开门营业的现场照片一张,时间为2017年5月5日,证明刘芬的误工期限鉴定时间过长,应定于5月5日止;3、刘芬、刘波在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医疗费11773.84元、支付现金28800元及银行汇款2000元、转院费用800元。刘波、刘芬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店内因为有雇员、所以开业;对证据转款手续无异议,但主张包括在28800元中。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无法确定该照片的来源是否系事故科,事故责任书明确显示温宜雷驶离事故现场,应以事故责任书为准。保险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责事由;2、保单一份及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解释及说明。温宜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我方车辆没有驶离现场,只是事故科人员在出具认定书时的错误记载;对证据2主张属于格式化条款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2015年6月4日金额600元的门诊发票,检查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对2017年8月8日金额171元、210元及2017年8月11日金额66.64元、8524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费用的必要性、关联性,且在鉴定结论中已经对牙齿的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虽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经营之中,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刘波提供的杜郎口镇丁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交通费票据,虽形式要件欠缺,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900元;对评估费中的茌平顺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收到条,该票据非正规发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温宜雷提交的交警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及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施救费票据、2017年5月5日蛋糕房开门营业的现场照片、垫付医疗费28800元及银行汇款2000元的银行记录,刘波、刘芬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查照片真实,但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对温宜雷给付原告现金28800元及银行汇款2000元,原告无异议,原告虽主张2000元包含在28800元之内,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有提供其他证据,应认定被告主张成立。对商业险保险条款、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温宜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22时30分许,温宜雷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茌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茌平县茌郝路7KM+700M处,与顺行刘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芬、刘依娜)相撞,造成刘波、刘芬、刘依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温宜雷驾车离开交通事故现场。温宜雷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生事故后我没有停车,一直向南走的,走了有一段距离后我下车回去看的伤者,然后我打了120,后来救护车去了现场,我就跟着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温宜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波、刘芬、刘依娜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温宜雷对在投保人声明中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及“温宜雷”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刘芬先在茌平县中医医院治疗一天,支出住院费3157.08元,刘芬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8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3683.33元,支出门诊费4.92+1150+358+300=1812.92元。刘芬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刘芬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8日)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上颌左6牙齿断根拔除术约需200元,上颌左1、2、6三颗牙齿每颗牙齿的种植费用约需6000元至10000元,种植牙齿的使用寿命约为20年。面颊部凹陷及面部瘢痕整形术费用约需7000元至8000元。后续治疗(面颊部凹陷及面部瘢痕整形术、牙齿种植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1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0天,壹人护理。刘芬支出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刘波先在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929.88元,后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6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出门诊费91.33+623.73+374.35+67.97+100.17+96.87+212.47+350+29.97+212.47+100.17+28.20+259.03+171.53+96.87+259.03+96.87+259.03+100.17+259.03+100.17+100.17+259.03+88.87+65+214.91+214.91+92.17+75=4999.49元。刘波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刘波误工时间2个月,护理期限15日,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限15日。刘波支出鉴定费700元。刘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2445元。事故发生后,温宜雷垫付医疗费11773.84元、支付给原告商店经营损失、房屋租赁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8800元、转院费用800元、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2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及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应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温宜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鲁P×××××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温宜雷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发生事故后我没有停车,一直向南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案发后温宜雷驾车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已经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在温宜雷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已经对温宜雷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温宜雷驾驶机动车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商业险免赔的情形,故交强险赔偿之外的不足部分,应由温宜雷承担责任。刘芬要求范围内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157.08+3683.33+1812.92=8653.33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12天,360元;3、营养费,刘芬经过鉴定营养期限3个月,营养费2700元;4、后续治疗费,刘芬经鉴定,上颌左6牙齿断根拔除术约需200元,上颌左1、2、6三颗牙齿每颗牙齿的种植费用约需6000元至10000元,种植牙齿的使用寿命约为20年。面颊部凹陷及面部瘢痕整形术费用约需7000元至8000元。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的按照每颗牙齿的种植费用8000元、生存期内更换2次计算种植牙的费用、面颊部凹陷及面部瘢痕整形术费用按照7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200+8000×3×2+7000=55200元;5、误工费,原告刘芬的鉴定结论中受伤后的误工时间4个月,后续治疗(面颊部凹陷及面部瘢痕整形术、牙齿种植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1个月,但刘芬承认2017年5月5日已经开业,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共计71天,按照批发零售业160.69元/日计算,误工费71×160.69=11408.99元;6、护理费,刘芬要求3409.56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因刘芬未构成伤残,支持鉴定费1400元。刘波要求范围内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5874.9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33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限15日,营养费450元;4、误工费,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2个月,原告虽主张从事果园经营,但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全,且未能提供其具体收入,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3858.6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941.7元予以支持;6、车损,2445元;7、鉴定费,700+300=1000元;8、交通费,支持900元;9、施救费26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限额内应赔偿刘芬8653.33+360+2700+55200=66913.33元;该限额内应赔偿刘波5874.91+330+450=6654.91元;该限额项下二人赔偿额之和为66913.33+6654.91=73568.24元,超过限额10000元,该限额项下赔偿刘芬9095.41元,应赔偿刘波904.5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刘芬该限额项下的和为11408.99+3409.56=14818.55元,刘波该限额项下的和为3858.6+941.7+900=5700.3元;二人该限额项下的总和为14818.55+5700.3=20518.85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刘芬14818.55元,应赔偿刘波5700.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波车损2000元。交强险内共应赔偿刘芬9095.41+14818.55=23913.96元,共应赔偿刘波904.59+5700.3+2000=8604.89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刘芬的损失尚有66913.33-9095.41+1400=59217.92元,刘波的损失尚有6654.91-904.59+2445-2000+1000+260=7455.32元,应由温宜雷赔偿。温宜雷已经垫(给)付11773.84+28800+800+2000=43373.84元应由刘波、刘芬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芬损失24012.2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波损失8506.57元;三、温宜雷赔偿刘芬损失59217.92元,四、温宜雷赔偿刘波损失7455.32元。五、刘芬、刘波返还温宜雷43373.84元;六、驳回刘芬、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七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温宜雷负担1128元,由刘芬、刘波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倍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