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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学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贵,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建水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2日由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陈克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学贵酒后无证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华宁县县城沿宁兴街自东向西行驶。14时38分许,在宁兴街与宁阳路路口1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学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21mg/100ml,已达醉酒。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告知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被告人李学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