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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840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59年10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计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利息共计人民币39000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89000元整,超期部分利息由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2、判令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沈某某因承包装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口头约定月息3%,到期后本利一次性付清,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某某在借据上签字,自愿承诺担保,同时被告沈某某的朋友王侠君也在借据上签字证明,2015年7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某某辩称,借原告陈某某的50000元属实,借条上签字是本人所签,被告因病缠身需要医治,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陈某某要求的利息被告也无法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属实,借条属实,担保人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对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的事情不清楚。被告刘某某已尽到了督促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音皇KTV装修材料款周转,约定2015年7月21日归还。刘某某为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担保,但刘某某没有与原告陈某某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见证人王侠君在场见证。后原告陈某某多次找被告沈某某催要借款均无果。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刘某某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依法确认担保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确定被告刘某某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刘某某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原告陈某某应当向保证人刘某某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刘某某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陈某某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刘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刘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陈某某借给被告沈某某的50000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沈某某在庭审中开始承认与原告陈某某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后又承认口头约定月息五分,见证人王侠君的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期内月息三分,原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刘某某均认为王侠君所述属实。被告沈某某后又表示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本金和利息现在都无力支付。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和36%之间,借款方不愿意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应视为借贷双方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的约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的借款借期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陈某某主张超期部分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7年7月22日起,被告沈某某应按照年利率24%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承认向原告陈某某借本金50000元属实,被告沈某某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某某承认与原告陈某某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的约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陈某某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不合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12.5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