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刘广福与杨芹、虞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福,杨芹,虞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717号原告:刘广福,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杨芹,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侗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虞光强,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刘广福与被告杨芹、虞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杨芹、虞光强下落不明,本案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芹、虞光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6000元,总计560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逾期金额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担保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借条、收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为3%,期满被告应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51500元。然,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照《借条、收据》约定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及任何利息。为此,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被告杨芹、虞光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杨芹、虞光强向原告刘广福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2016年11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本金50000元的百分之五计算,即2500元每天。当日,原告刘广福通过招商银行跨行转出50000元至户名为被告虞光强、账号为62×××53的民生银行账户,摘要注明为出借款。同日,被告杨芹、虞光强向原告刘广福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向其出借的5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有2016年10月24日《借条》一份、2016年10月24日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一份、2016年10月26日《借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的5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息百分之三,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上述规定,本案既约定了逾期利息,也约定了违约金,其合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本案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两被告清还借款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执行费用,因本案尚未进入执行阶段,并未产生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认定的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芹、虞光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共1780元(原告刘广福已预付),由原告刘广福负担80元,被告杨芹、虞光强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波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黄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黎艳芳书 记 员 彭慧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