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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夏爱莲,王秀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91民初2209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韩伟杰,负责人。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南赵楼乡政府驻地。被告: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小郝村。被告:夏爱莲,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王秀宽,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夏爱莲、王秀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在本院立案后,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