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胡仁如与孟凡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如,孟凡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546号原告:胡仁如,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孟凡锐,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卢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云,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仁如诉被告孟凡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如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平安吴江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孟凡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如诉称:2017年2月13日14时0分,被告孟凡锐驾驶苏E×××××号轿车,沿六安市淠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淠河南路排涝站门口路段时超车,与原告胡仁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仁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孟凡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孟凡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144638.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凡锐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孟凡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七组证据:1.六安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5.医药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发票;6.原告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从出院记录看出原告自身患有脂肪肝,出院记录和伤情报告单不一致;证据3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期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00天;证据4评估报告评估金额过高,且系单方评估,无维修费发票;证据5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鉴定费、评估费我司不承担;证据6单位证明有异议,无法人和财务人员签字,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原告已年满65周岁,诉请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居住证明应由社居委或派出所出具;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需提供原件核实。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4时0分,被告孟凡锐驾驶苏E×××××号轿车,沿六安市淠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淠河南路排涝站门口路段时超车,与原告胡仁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仁如受伤,车辆��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胡仁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脂肪肝。2017年4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休息3个月,半年后酌情恢复体力活动;3.口腔科门诊行牙体修补术;4.我科随诊;以上原告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2238.99元(被告孟凡锐垫付的医疗费本案未诉讼)。2017年5月2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对胡仁如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胡仁如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第2-9肋骨骨折(累计9根)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脱落牙齿(累计3枚)需安装烤瓷牙,费用为每枚14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3.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450元。2017年8月16日,被告平安吴江支公司申请对胡仁如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9月13日撤回该鉴定。2017年3月29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2017]XXXXXXXX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原告胡仁如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25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孟凡锐驾驶的苏E×××××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孟凡锐本人,在平安吴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胡仁如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2017年3月20日,六安市黄小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单位证明》:胡仁如于2015年5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操作工,月收入35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全部停发。同时,该单位出具的《员工工资表》显示:胡仁如月收入3620元。2017年3月22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黄小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和平组胡仁如与胡康富为母子关系。2017年5月15日,六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居住证明》:胡仁如长期居住大别山××路恒远皋城公馆3#1303室。大别山××路恒远皋城公馆3#1303室为原告之子胡康富2013年购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孟凡锐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胡仁如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济损失,孟凡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孟凡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居住在城镇,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牙齿安装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电动车损失有鉴定机构和评估机构的结论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238.99元、牙齿安装费8400元(1400元×2次×3枚)、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4000.4元(120天×116.67元/天)、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元/天)、残疾赔偿金93299.2元(29156元/年×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1725元;合计141173.59元,由平安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7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448.59元,由平安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仁如医药费、牙齿安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725元,合计121725元(不含被告孟凡锐垫付的医疗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仁如医疗费、牙齿安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9448.59元。三、驳回原告胡仁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合计4345元,由被告孟凡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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