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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克香、刘东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克香,刘东斌,刘庆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761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邮政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营,该公司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星,该公司信贷员。被告:刘克香,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刘东斌,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刘庆芳,男,194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克香、刘东斌、刘庆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营、被告刘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香、刘庆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克香立即偿还借款49700元及相关利息;2.判令被告刘庆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克香于2010年6月30日在城关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49700元,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0】第12413574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月利率是9‰,约定按季结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算违约金,由被告刘庆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从未偿还过本息。因此,原告具状起诉。原告当庭补充诉讼请求,因刘克香与刘东斌系夫妻关系,是财产共有人,要求被告刘东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东斌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借款本金是49700元;2.偿还过利息,但偿还的具体时间及数额记不清了;3.同意还钱,需要慢慢还款。被告刘克香、刘庆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意见书、借款借据、刘克香及刘庆芳身份证复印件、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报纸、刘克香账户情况查询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东斌主张刘克香偿还过原告2000元,提交借据二份、保险委托书一份、计息单一份、收回贷款凭证一份。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0年6月30日,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刘克香在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贷款49700元,由被告刘庆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克香、刘庆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月利率是9‰,约定按季结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算违约金。贷款发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刘东斌、刘克香系夫妻关系。再查明,东光信用联社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此所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刘克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东光信用联社在诉讼中产生的财产保全费用,理应由刘克香负担。刘庆芳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东斌与刘克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东斌关于2010年6月30日借款事实形成后偿还过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克香、刘庆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香、刘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7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克香、刘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17元;三、被告刘庆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克香、刘东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刘克香、刘东斌、刘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玮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闫丁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