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蔚和喜与被告靳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和喜,靳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859号原告:蔚和喜,男,汉族,交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靳三清,男,,汉族,交城县人,农民,现住交城县。原告蔚和喜与被告靳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蔚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7700元,共计72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多次找原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5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35000元,以解燃眉之急,并承诺利息总比年息24%高。原告碍于同村的情面,便借给被告35000元,当下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2016年8月30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原告因被告上次借款既不还本,又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不愿意继续出借,被告因急需要资金,承诺若还不了借款20000元,自愿将自己位于奈林村供销社跟前的房屋转让于原告,并当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转让房屋协议书一份,当下被告签名捺印后,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现金。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既不还款,又不将房屋交付转让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借原告的现金全按2%计息。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因借款自愿达成的转让房屋协议,被告又不履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尽快判如所请。靳三清辩称,关于35000元不是借款本金。2013年3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22日借款4000元,2013年7月31日借款6000元,2013年8月10日借款5000元,利息按7分计算。四次借款后支付过一段时间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2015年12月31日,我给原告出具35000元借据一份(后三次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0000元),将第一次借款即2013年3月25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借据变成20000元的借据一份(本金10000元,利息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2份;2、转让协议书1份。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据4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是由该4份借据利滚利变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运输业资金周转困难,故从2012年以来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31日,被告靳三清给原告蔚和喜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蔚和喜现金叁万伍仟元正。”该借据落款处由借款人靳三清签名捺印。2016年8月30日,被告靳三清又给原告蔚和喜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蔚和喜现金贰万元正。”该借据落款处由借款人靳三清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靳三清(转让人)与原告蔚和喜(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转让人靳三喜因做生意需要愿意把自己坐落在本村供销社跟前的房屋一处正房五间、南房五间,长15米,宽18米,以20000元整转让蔚和喜,本协议钱物两清,双方签名盖章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其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方称,被告从2012年开始就向我借款,具体借款次数记不清了,至少也有十次,前几次借款已经归还并且撤了借条,大概借过十来万元,利息不固定从2分到7分的都有,前面的利息都给了,给利息的时候经常少给。被告则称,我因经营汽车运输从2012年左右向原告借款,共借过七八次,有的已经还了,现在的借条是原来的4张借条没有归还累计利息重新打的,利息一直就是按7分计算的,根本没有2分或者3分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相关借据为凭,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5000元,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700元的请求,由于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蔚和喜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负担318元,被告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本院或者直接给付原告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人民陪审员 薛 明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褚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