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18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向红、张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红,张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2民初1803号之二复议申请人:张向红,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英,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向红与被告张英、第三人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722民初1803号之一变更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张向红不服,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张向红复议称,请求对原保全标的物不予变更。理由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但需具备等值和有利于执行两个条件。此次裁定变更的两个条件均不具备:首先价值不相等,张英提供的房产是与申请人合作开发的房产,是双方的财产,现在仍没有分割,其中有申请人的份额,不能认定全部是张英的财产;其次,新保全标的物均抵押担保,负担有他项权,与原保全标的物相比不利于执行。二、申请人诉张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查明事实将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申请人没有申请保全其财产,所以不存在变更的问题。万正房开作为申请人提出变更请求,此为空穴来风。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申请人张英提供担保的房产,所有权证中均未登记其他共有人,另外,变更后的财产虽抵押、负有他项权,但变更后的财产评估价25074222.85元,贷款14550000元,其价值大于申请人保全的价值,亦有利于执行。二、申请人保全的财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提出变更请求,并无不当。故变更保全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向红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长 刘 升审判员 李建勋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轶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