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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2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73李桂萍与周红震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萍,周红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2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桂萍,女,汉族,1971年1月22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代理人:周国斌(特别授权),泰兴市宣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红震,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李桂萍与被执行人周红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周红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桂萍加工费人民币405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0元,由被执行人周红震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周红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方式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2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周红震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周红震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17日、4月29日、6月3日、7月2日、7月22日、8月30日、9月25日,本院先后七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周红震名下银行存款3个账户(均余额不足);经对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李桂萍之公公刘龙华受李桂萍委托到庭谈话,称被执行人周红震于本案判决后曾偿还5000元,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协商好,本案以38500元结账,余款申请执行人放弃;并提交了周红震还款计划存卷。2017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李桂萍主动到庭谈话,称已与被执行人周红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关于李桂萍与周红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以38500元结清,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被执行人周红震承诺2018年1月1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余款185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逾期未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原法律文书重新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合计514元由被执行人周红震承担;周红震之姐周红芳为上述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申请执行人李桂萍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9月30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等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周红震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