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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刘爱月、陈成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爱月,陈成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7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负责人:李中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月,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成方,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爱月、陈成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爱月、陈成方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刘爱月、陈成方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依法由审判员周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华、陈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月、陈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爱月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214000056)号];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爱月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7,481.87元及利息、罚息413,585.8元(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具体金额以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核算为准)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刘爱月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00万元”的授信业务,额度期限采取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若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授信本金得以全部清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据被告刘爱月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陈成方系刘爱月配偶,两人于1983年2月26日在永康县人民公社办理了结婚登记。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刘爱月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7,481.87元及利息、罚息413,58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爱月、陈成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于2012年8月17日颁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金融许可证。刘爱月提交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载明:申请金额100万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受托支付;还款账户户名刘爱月、卡号尾数2436。《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前申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刘爱月贷款金额:100万刘爱月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该承诺书还就面签内容、贷款用途及还款账号等作了约定。刘爱月提交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付款授权书,载明:根据本人(等)与贵行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本人(等)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将以下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直接划至以下账户:户名:陈景涛,开户银行:民生银行吴家山开发区支行,账号:62×××11,本人(等)在此确认,贵行依本人(等)以上指示将上述贷款金额付往上述指定账户当日,贵行即已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贷款义务。2014年1月22日,刘爱月(甲方)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214000056)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1.1个人信用额度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1.2额度期限额度期限采取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过额度期限。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乙方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信用额度金额,额度期满后,未使用的额度自动失效。1.3贷款利率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1.5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审核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3.1(3)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3.2结息日: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但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周供贷款首个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第14日,以后结息日为前一结息日后第14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甲方应在每个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利息。3.4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8.6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银行内部系统根据刘爱月开户网点确定其业务归属机构,进行放款和扣款。刘爱月多次使用授信额度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贷款并均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11月15日和17日,被告刘爱月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贷款1,000,000元,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放款后,刘爱月未按时还本付息。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借据台账记载:证件编号:,客户名称:刘爱月,合同编号:RL20140214000056,货币币种:人民币,主还款方式:净息还款,附属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法,基准年利率:5.60%,利率模式:固定,当前执行年利率:18%,利率调整方式:不调整,罚息日利率:7.5?,罚息利率浮动幅度:50%。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出具《贷贷卡客户欠款明细表》,载明:借款人:刘爱月授信合同号:RL20140214000056贷款币种:人民币产品名称:贷贷平安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3个月执行年利率:18%(日利率万分之5)罚息日利率:万分之7.5(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公式:罚息=拖欠本金*万分之7.5*逾期天数。该明细表上还显示刘爱月于2014年11月15日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首次违约日为2015年2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日,首次违约日为2015年2月17日;上述贷款归还本金102,518.13元,利息39,250.36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刘爱月拖欠本金897,481.87元,拖欠利息64,050.49元,未付罚息349,535.31元,小计1,311,067.67元。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于2017年2月8日预交案件受理费16,600元。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于2016年12月20日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并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本案代理费1,600元。另查明,刘爱月与陈成方于1983年2月25日申请结婚登记,198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付款授权书、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借据台账电脑截图、贷贷卡客户欠款明细表、委托清收协议、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原告陈述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当庭质证,视其放弃其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贷款业务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欠款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刘爱月、陈成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确认刘爱月、陈成方放弃反驳权、举证权、质证权;本案尚无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证据致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或刘爱月、陈成方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武汉分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本院合理怀疑武汉分行诉讼请求成立情形,故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刘爱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刘爱月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爱月未按约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7.2条第(2)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刘爱月的违约行为符合上述合同的解除条件,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刘爱月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成方与刘爱月已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和2014年11月17日,并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陈成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称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6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称为实现本案债权,还支付了差旅费、送达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刘爱月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214000056)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刘爱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897,481.87元;三、被告刘爱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截止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64,050.49元,罚息349,535.31元;四、被告刘爱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97,481.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即执行年利率18%、罚息日利率7.5?、罚息利率浮动幅度50%);五、被告刘爱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律师费1,600元;六、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860元,由被告刘爱月负担(此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被告刘爱月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征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裴 辉书 记 员  吴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