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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田凤英与张玉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英,张玉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576号原告:田凤英,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玉民,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田凤英与被告张玉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田凤英、被告张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在王雪杰处借款2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当时约定2016年7月29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将20,000元借款偿还给王雪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还。张玉民辩称:我没有在原告诉状中所写的“王雪杰”处借款,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是我签名并捺印,但其实我是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是经杨坤给介绍的,让我到原告处去取借款,钱已经拿到手了,我也同意还款,但是我暂时没有经济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被告在王雪杰处借款2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当时约定2016年7月29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将20,000元借款偿还给王雪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民从王雪杰处借款,王雪杰已将借款交付给张玉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田凤英愿意为张玉民担保,田凤英与王雪杰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张玉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王雪杰偿还了此笔借款,因此,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王雪杰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张玉民追偿,故此原告田凤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田凤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