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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7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刘国彬与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彬,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较场口合景分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7755号原告:刘国彬,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市。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较场口合景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3943816R。负责人:游达。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546-X。法定代表人:谢香镇。被告: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70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584281G。法定代表人:王书新。原告刘国彬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较场口合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合景分公司)、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公司)、被告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较场口合景分公司、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辉超市合景分公司退货款49.10元;2、判令三被告增加赔偿原告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在被告永辉超市合景分公司处购买了阿尔发公司生产的保健食品“阿尔发牌富铬奶粉”1袋,用于个人消费,规格400克,单价49.10元,条形码6913405670416,生产日期2015年8月3日,保质期12个月。购回后准备消费时发现所购奶粉的生产日期涉嫌伪造。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出厂时的生产日期被中间商改掉了,原告以前购买过该品牌的奶粉,其生产日期为激光喷墨方式打码。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此展开了长达一年多马拉松式的投诉,仍然不能得到三被告的任何解释。被告永辉超市合景分公司及被告永辉超市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退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3日的涉案产品不是事实。原告仅凭购物小票对应的产品条码,是无法判定该产品为被告所售出,因为国内食品厂家生产的商品只要是同一类别及规格的产品其条码均是一样的。其他任何销售商家关于本案同样的商品,其条码也是一样的。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商品的来源,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要求增加赔偿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永辉超市公司从阿尔发公司购进商品,履行了法定的验证验货义务,提交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同时永辉超市合景分公司与永辉超市公司均没有实施伪造生产日期的行为。第三,原告长期以打假为职业,曾多次向新世纪等超市提起诉讼赔偿。本案原告通过行政投诉未能获得赔偿,在2017年本案开庭前,原告就已经就本案向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的起诉,属于无理缠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阿尔发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阿尔发公司没有生产过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3日的富铬奶粉。2017年1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作出《关于刘国彬反映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涉嫌篡改生产日期的答复》(津市场监管滨开食答(2017)2号),明确说明阿尔发公司没有生产过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3日的富铬奶粉。第二,阿尔发公司于2016年底对重庆地区市场售卖的阿尔发牌富铬奶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刘国彬所举报的富铬奶粉批次,所以阿尔发公司当时并没有报案。第三,阿尔发公司不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对阿尔发公司进行了调查,阿尔发公司给予积极配合。2017年1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作出的《关于刘国彬反映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涉嫌篡改生产日期的答复》,明确答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天津阿尔发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第四,原告刘国彬不是消费者。刘国彬在几起案件起诉状中称在购物时录制了视听证据,一个正常的消费者在购物时不会录制视听证据。原告在很短的时间内购进了40余袋适宜于血糖偏高者的富铬奶粉。原告在重庆、天津两地起诉了5件案件。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并非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进行消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刘国彬在永辉超市较场口店购买了1袋奶粉,单价49.1元。永辉超市较场口店向刘国彬打印的购物小票显示商品名为“阿尔发富铬奶粉400g”。该商品外包装袋上标示有如下内容:生产日期2015年8月3日;生产商: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2017年1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刘国彬作出津市场监管滨开食答[2017]2号《关于刘国彬反映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涉嫌篡改生产日期情况的答复》,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20日,刘国彬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反映其在重庆地区购买的“阿尔发富铬奶粉”生产日期涉嫌伪造。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记录等,阿尔发公司陈述,其未生产过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3日和2015年11月9日的“阿尔发富铬奶粉”。阿尔发公司陈述其2016年1月2日生产过“阿尔发富铬奶粉”。因涉案产品并非由阿尔发公司直接销售给刘国彬,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阿尔发公司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涉案货物、《关于刘国彬反映天津阿尔发保健品有限公司涉嫌篡改生产日期情况的答复》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原告刘国彬举示了其于2016年5月28日在被告永辉超市合景分公司较场口店购买“阿尔发富铬奶粉”的购物小票及实物包装袋,该购物小票载明销售者为永辉超市较场口店,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实物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3日。庭审中,因被告阿尔发公司书面答辩称其未生产过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3日的阿尔发牌富铬奶粉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永辉超市合景分公司并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来源及进货时间。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永辉超市合景分公司较场口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永辉超市合景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国彬有权要求被告被告永辉超市合景分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被告永辉超市合景分公司系被告永辉超市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永辉超市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职业打假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辉超市合景分公司、被告永辉超市公司、被告阿尔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刘国彬货款49.1元;二、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彬1000元;如果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莉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