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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齐尚顺与邱长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尚顺,邱长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尚顺,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心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心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长高,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尚顺与被上诉人邱长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于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尚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被上诉人邱长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尚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齐尚顺不承担邱长高欠款94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邱长高提供的一张欠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证据不足。邱长高主张欠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中,邱长高提供的证人称通过电话及见面方式主张过权利,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人也未提供任何授权书,不能够证明邱长高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还款计划书是受胁迫才签订的,申请法院调取报警记录,一审法院未予受理我的申请。还款计划书也不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签订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邱长高辩称,双方在一审中陈述是在结算之后形成的欠据,法律对此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根据供货单计算之后形成了一份欠据,该欠据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发生欠款事实之后,双方一直在交往,且我方也一直派人在索要欠付货款,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并没有过时效。齐尚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邱长高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齐尚顺支付欠款9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齐尚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邱长高货款940,000元。该欠条背面有齐尚顺自行记录的对账明细:前期南丰结账欠999,500元,小林经手223,600元,顾秋梅支7000元,合计1,230,000元。减290,000元等于940,000元。另查,一、庭审中,齐尚顺称该笔债务实际是为邱长高公司走账所需,实际并不存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另齐尚顺称邱长高从未向其主张过货款;二、邱长高方的证人余某出庭证实曾向齐尚顺主张过债权。齐尚顺对此不予认可;三、邱长高提交了一份2017年1月12日的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案外人王德魁作为邱长高委托代理人与齐尚顺约定:“因齐尚顺经济困难,邱长高同意将原债务940,000元减免440,000元,剩余500,000元按还款计划承诺书内的承诺偿还。2017年1月16日前偿还2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15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150,000元,本还款承诺书一经签订,签订本还款计划承诺书之前的所有的欠条及手续全部作废。”证实邱长高一直在主张债权。齐尚顺对还款计划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签署还款承诺书时系受逼迫,而且还款计划承诺书写的很清楚,签订本还款计划承诺书之前的所有的欠条及手续全部作废。邱长高称王德魁当时只有追款的权利,并无权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其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齐尚顺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照邱长高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货合同关系。现邱长高持有齐尚顺出具的欠条,故邱长高要求齐尚顺支付货款9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邱长高辩称该欠款并不存在,是齐尚顺走账所需,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与其在欠条背面自行书写的对账明细相悖,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齐尚顺辩称邱长高未向其主张过权利,邱长高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为,此与证人余某的证言相悖,且在2017年1月,齐尚顺在签署还款计划承诺书中亦对债权数额940,000元进行过确认,故对齐尚顺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针对还款计划承诺书,一审认为,涉及放弃部分债权及分期还款的约定,应有债权人的特别授权,现还款计划承诺书中,代表邱长高签字的案外人王德魁并无针对此项目的特别授权,故涉及承诺书中放弃部分债权及分期还款的内容,均对邱长高不发生法律效力。遂判决:齐尚顺向邱长高支付欠款940,000元。二审期间,邱长高提交电话录音一份,系一审庭审后,齐尚顺与余某关于讨论还款的通话。齐尚顺对录音欠款的事实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该录音证据及一审中证据相互映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欠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邱长高与齐尚顺之间欠款通过欠据、还款承诺书及双方的录音证据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因水果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故对邱长高上诉称没有供货单及其他供货证据,仅凭欠条认定买卖关系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证人余某出庭证明主张欠款的事实,且一审后,双方的录音证据又反映主张欠款的过程。故对齐尚顺上诉称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齐尚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齐尚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田 姝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永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