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执恢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檀胜林与汪建兵、陈月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檀胜林,汪建兵,陈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721执恢158号申请执行人:檀胜林,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至县。被执行人:汪建兵,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东至县。被执行人:陈月芳,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同上(系被告汪建兵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汪建兵、陈月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汪建兵、陈月芳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汪建兵、陈月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汪建兵、陈月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汪建兵、陈月芳财产以人民币54400元以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许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法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