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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明杨与吕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杨,吕世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4355号原告:王明杨,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仁怀市。被告:吕世德,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仁怀市。原告王明杨与被告吕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杨、被告吕世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吕世德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另通过债务转让形式为张牛、赵珊、赵小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又因我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又加收了3000元的利息,共计38,000元。原告主张的另外5000元,是张老五向原告借款后由我为其担保的。我先后9次偿还原告28,000元,其中有10,000元原告书写了收条,另外8次未书写收条,截止目前我实际差欠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差欠原告38,000元,被告并为张泰方(又名张老五)向原告借款5000元作担保,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明洋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元整,小写38000元正,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吕世德,借款日期2015年3月22日。张老五借伍仟元整吕世德担保还”,被告还在借条签名并捺印确定。2015年4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书写收条一张交被告收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双方并于2015年3月22日结算由被告出具借原告38,000元的借条及被告为张泰方向原告借款5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款38,000元的借条及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经双方结算的事实,结合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尚差欠借款本金为28,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吕世德偿还借款28,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对张泰方(又名张老五)向原告借款5000元签名担保,但未对担保方式和范围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张泰方向原告所借款项5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张泰方追偿。对被告辩称的认定。被告称借款后已偿还借款28000元,仅提供了2015年4月24日原告收到10,000元的收条,原告亦只认可收到借款10,00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被告亦认可原告于2016年和2017年多次向其催收借款,因无钱而未偿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只是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世德返还原告王明杨借款33,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0元,由被告吕世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铭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