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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顺良与元江县甘庄街道办事处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坡脚居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顺良,元江县甘庄街道办事处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坡脚居民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28民初511号原告:鲁顺良,男,1975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庚铭,男,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江县甘庄街道办事处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坡脚居民小组,住所地:甘庄社区坡脚组。负责人:罗杰,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男,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吉,男,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顺良与元江县甘庄街道办事处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坡脚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坡脚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坡脚组赔偿其经济损失13450元(其中:初挂果27棵×350元/棵=9450元;一年以上小树20棵×200元/棵=4000元)。事实和理由:其原系甘庄糖厂的职工,按照原来的政策,职工都有开荒的义务,谁开荒谁种植,位于国道213线甘庄段旁的螃蟹箐地块中的另一部分就是其开荒种植甘蔗的,后又改种芒果。2016年10月12日14时许,其栽种的芒果树被坡脚组的罗组长带着20余村民无故砍伐。其向派出所报案后,元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及时到达现场进行了勘查、统计,其被砍的芒果树是47棵。此事件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2017年4月19日,在甘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及司法所、林业站、国土分局、综治维稳办等多个部门的参与下进行了最后一次调解,但被告只认错不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以物权保护法律关系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原告鲁顺良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6组书证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及不予立案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其的芒果树被坡脚组砍伐及被砍的棵树情况;3、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的芒果树是被坡脚组所砍的事实;4、元江县西拉河水库二期渠系配套东线分干渠工程占地统计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在占有使用该地块期间因修建水渠曾获得过补偿;5、被砍芒果树现场照片复印件8张,欲证明其的芒果树被砍及其的芒果地离被告的水源还很远且水源处于上游的事实;6、关于埋压芒果树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7年4月7日因国道213线改造工程过程中埋压芒果树的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三十九条规定:“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还耕还林、还牧、还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本案中,按照规划,坐标195838,2627842范围内属于原国营甘庄华侨农场使用的国有商品林地,地类性质属于纯林。国营甘庄华侨农场改制后,土地管理部门至今未对螃蟹箐两边的林地使用权进行过确权,红新社区和甘庄社区对该处的林地使用权一直存在争议,鲁顺良原系甘庄糖厂职工,甘庄糖厂要求职工每年开荒3亩用于栽种甘蔗,鲁顺良就在螃蟹箐旁边开垦了约9亩的土地,现因鲁顺良以蚕食方式毁坏森林进行耕地开垦而导致芒果树被砍,而被砍的芒果树均在西拉河大沟以下的林地范围内,本案实际上是因两个社区之间存在林地使用权争议引发的林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顺良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鲁顺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倩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