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8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瑞安市盛世名豪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瑞安市盛世名豪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846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K。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盛世名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327-333号。法定代表人:吴栋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锋,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行军,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房县,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盛世名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以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9月15日、9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行军参加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彩虹》、《冷酷到底》、《最美》、《OpenUp》、《不想一个人》、《勇敢一点》、《美丽的花蝴蝶》、《你知道我在等你吗》、《为什么你背着我爱别人》、《心爱妹妹的眼睛》、《在你和天空之间》、《最浪漫的事》12首侵权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2.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流行歌曲·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根据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相关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应该是一般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被告曾由行业协会出面,以整体打包方式缴纳著作权使用费,且原告已经收款,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告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收费过高,是霸王条款,违背正常交易,本案应当从合同关系解决问题。2.原告是我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单位,在音乐电视作品市场中处于垄断地位。原告的行为已经滥用使用市场支配的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被告提出反垄断抗辩后,应当将案件移交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审理。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是有法定保护期的,原告未提供这方面证据。原告是受托管理,但是提供的音像著作权合同已经过期,虽然原告在著作权中提出权利人没有提出异议,就自动展期。但原告在外地法院有提供展期证明。本案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对赔偿损失一项,原告按歌曲起诉严重不公平,原告的曲库里有几十万首歌。事实上,被告曾由行业协会出面,曾经以打包方式缴纳。原告可以分每家店计算损失,可以整体估算损失多少,而且被告提供使用费,原告开具过发票,原告有举证能力但坚决不举证,被告可以代为举证,代为举证的目的是要证明原告有能力举证但不举证。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有能力举证证明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但是也未举证。5.原告的公证行为属异地公证,违反了公证法规定,公证书没有证明力。6.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7.在本案的诉讼材料中,原告出现有三个公章,或有编号,或无编号,有编号的号码也不一致,故真实性存疑。8.原告公证取证的光盘内容只是片头,时长只有几秒;有些与原告涉案作品不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部分内容无法比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0碟装)、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取证费用发票,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基础信息,换章说明、刻制印章通知书等证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发票、银行交易记录、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包厢备案数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发票、银行交易记录、判决书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或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或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0碟装)收录了涉案作品,上述作品精选集包装盒上标注“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滚石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滚石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自主权利,惟就广播权的部分,得不受本条款的限制。原告对滚石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滚石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双方还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9月28日,公证申请人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建丽与浙江省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瑞安市安阳路333号盛世名豪娱乐会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106包厢,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包厢号进行拍照,然后对使用的摄像设备进行清洁度检查,最后由毛建丽使用该包厢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歌曲,并使用摄像设备对歌曲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录像。消费结束后获得了该娱乐会所出具的金额为1580元发票一张。发票盖有“瑞安市盛世名豪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毛建丽将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被告系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于2010年12月20日,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包厢数为60个。庭审中,原告主张公证保全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权利人涉案作品画面相同。经比对,公证保全的作品内容与涉案作品相应的内容画面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滚石公司系涉案作品的作者。根据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公证证据保全时摄录的内容系点播曲目的部分内容,但该部分内容与涉案作品的相应部分一致。考虑到公证证据保全所受到的时间限制以及被告经营的是娱乐场所等因素,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材料足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播放、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含合理开支)为4800元:1.涉案作品系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规模较大,有60个包厢;3.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被告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件有40件,本院对制止侵权必然会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在该批案件中予以分摊。被告抗辩提出的本案案由错误、本案为垄断纠纷,应移送有垄断纠纷管辖权法院审理、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需追加当事人、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损失及合理费用不能按每首歌曲且按法定赔偿标准、异地公证行为无效等主张,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提出的涉案作品的光盘与公证取证的光盘在庭审中比对困难问题。本院认为,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法庭将涉案作品的光盘与公证取证的光盘均刻录复制给被告,告知其有权对复制件与原件一致性进行核对,令其对两种光盘内容在庭后先行比对,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比对质证意见(但被告拒绝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且未作比对);在此情况下,被告以第三次庭审中播放的涉案作品的光盘与公证取证的光盘未同步,无法比对无法质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盛世名豪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彩虹》、《冷酷到底》、《最美》、《OpenUp》、《不想一个人》、《勇敢一点》、《美丽的花蝴蝶》、《你知道我在等你吗》、《为什么你背着我爱别人》、《心爱妹妹的眼睛》、《在你和天空之间》、《最浪漫的事》作品的点播服务,并在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瑞安市盛世名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4元,被告瑞安市盛世名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