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702号原告:刘某,住西和县。被告:姚某,住西和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交付现金人民币23300元的发票凭证,否则由被告退还我该笔款;2、由被告按责任份额赔偿承担我7294元修理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姚某甲)沿祈成线由北向南行至十里乡何沟村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期间,我向正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被告先后汇款人民币23300元,用以被告的治疗费用,由于我的车辆交了全保,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发票凭证,所有费用保险公司均会依照发票凭证予以报销,但正是由于被告不提供发票凭证,致使我至今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同时我修理自己车辆花费7294元。刘某提交2015年保险单,证明自己的车已进行了保险。被告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但在诉讼中要求原告刘某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本人的医药费20多万元的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刘某驾驶的×××大众轿车与被告姚某驾驶的摩托车(姚某无驾驶证、摩托车无行驶证)在十里乡何沟村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姚某左腿严重受伤先后在天水、西安进行了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刘某支付被告姚某人民币23300元。同时原告刘某的车辆受损,其修理费7294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3059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2015】第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某对该认定书不服进行了复议,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2015】第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规定,原告刘某对被告姚某的医药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姚某对自己受伤也有一定过错,该责任已为西和县公安局【2015】第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应为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支出的30594元不超出其应该承担的金额,被告无返还原告刘某30594元的义务。如果原告要求补尝,可另案起诉保险公司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伟宏审判员 马根富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海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