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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莹莹、孙喜臣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莹,孙喜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2250号原告李莹莹,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原告孙喜臣,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原告李莹莹、原告孙喜臣共同委托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北路55号。负责人:钟志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德禹,男,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里第一大道1091号。负责人:李瑧,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鸿翔名苑**栋*号。负责人赵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宪敏,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莹莹、原告孙喜臣(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莹、原告孙喜臣的委托代理人那业新、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德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莹莹、孙喜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人民币413,909.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二原告乘坐戚彩峰驾驶的小型客车,在鹤哈高速发现与前车距离短,紧急制动斜停在道路中央,后与赵克岩、冯左良、王德栋、金光、李晓明驾驶的车辆接连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并经司法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认为5名驾驶人赵克岩、冯左良、王德栋、金光、李晓明驾驶车辆在高速上行驶,遇有雪天能见度较低的条件下,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是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投保人赵克研的车辆才与之相撞,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代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辩论意见同第一被告,但我们认为本案遗漏了主体,原告所乘坐车辆与前车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了,前车具体有几辆车不明,但前车应该是有责任的,前车应该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进入到诉讼中,确定责任范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辩论意见同第一被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最后并没有认定我公司有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均认为各自投保的车辆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而原告乘坐的车辆在与本案3被告承保的5台车辆发生碰撞前与前车(第6台车)也发生了碰撞,因此前车也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调取交警队卷宗,询问出席现场的办案人员,当天鹤哈高速因雪天,形成雪雾,行车能见度低,导致发生多起特大交通事故,涉及连环碰撞的车辆近百台,本起包括原告乘坐车辆在内的6车连撞事故只是其中的一起,无法查清受伤人员致伤原因,无法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因此仅能出具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书,因此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裁量权应由法院进行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遇有雨、雪等能见度较低的气象条件时,应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视不同情况车速不得超每小时60公里、40公里,与前车保持100米、50米以上的距离等…”,因此各被告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在雪天恶劣的条件下未能小心驾驶、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车速、安全距离,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与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人均应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又因原告乘坐的车辆在与本案3被告承保的5辆车辆碰撞前还与前车(第6台车)发生过碰撞,因交警队无法查清第6台车的车辆信息,但该第6台车是事实存在的,其与本案5台肇事车辆均是可能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之一,因此应该由该第6台车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宜由本案5台车辆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规定,本案5名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对于损害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很难区分,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针对二原告所造成损害程度的客观情况,可以抽象认定各方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存在等价的因果关系,因此只要各肇事车辆存在责任,无论责任大小,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案5台肇事车辆与第6台车应对二原告的损失各承担1/6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为驾驶员赵克研的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的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为驾驶员冯左良、王德栋、金光的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的3/6,并对驾驶员冯左良交强险不能赔偿的二原告各项损失的1/6的部分在该公司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为驾驶员李晓明的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的1/6。综上,对各被告该项辩论意见部分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由铁路旅客的保险方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伤者的医疗费用,其认为应扣除第三方已作的赔偿,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的医疗费第三方已作赔偿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各被告一致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按照其庭审时提供的林州市大森林山特产店的工资证明予以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该商店出具的原告的工资表和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超过月工资3,500.00元的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尚不充分,因此对各被告的该项意见依法予以采纳;4、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提供的住院预交金票据金额23,000.00元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实际医疗花费的依据,因此依法应予减除,但该笔医疗费用可在与医院最终结算后另行主张;5、关于原告要求康复费4,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仅作出支持1个月的康复费的结论,未标注具体数额,原告庭审时提供的康复费票据又系非正规发票,被告又不予认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莹莹与其丈夫原告孙喜臣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保的5台车辆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可作为一个受偿主体予以计算赔偿数额,经对二原告各项损失进行审查、核对,属于各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的二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应为合计12,052.40元;属于各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的原告李莹莹后续治疗费为30,000.00元,额部整形费6,000.00元,误工费43,097.26元(52,435.00元÷365天×300天),护理费40,986.00元(55,411.00元÷365天×270天),因交通费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可能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就医期限、去哈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支持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4,400.00元(100.00元×144天),营养费9,600.00元(80.0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13,238.40元(25,736.00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9,816.72元(25,736.00元×7年×22%÷2人),考虑到原告一个9级残、两个10级残的实际情况可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合计284,138.38元。原告孙喜臣误工费25,858.35元(52,435.0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9,108.00元(55,411.00元÷365天×60天),考虑到原告就医期限、去哈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一般支持1,000.0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14,300.00元(100.00元×143天),营养费4,800.00元(80.00元×60天),合计55,066.35元,以上属于各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的二原告合计赔偿金额为339,204.73元,再加上医疗费12,052.40元,合计351,257.13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为驾驶人赵克研的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351,257.13元的1/6为58,542.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为驾驶人冯左良、王德栋、金光的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351,257.13元的3/6为175,628.5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为驾驶人李晓明的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351,257.13元的1/6为58,54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莹莹、原告孙喜臣各项损失人民币58,542.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莹莹、原告孙喜臣各项损失人民币175,628.55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莹莹、原告孙喜臣各项损失人民币58,54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0.00元(未缴纳),减半收取,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13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3,41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鞠鸿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