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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大连富瑞普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普兰店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富瑞普玻璃钢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农村经济发展局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635号原告:大连富瑞普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系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负责人:杨某,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彬,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大连富瑞普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及周士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00000元及材料费7875元,共计607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一份沼气池罐体的供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现场送货500个玻璃钢沼气池罐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货完毕,并开始指导安装,施工现场只有部分验收完毕,余下被告及村里通知因村里农忙和不具备条件等原因暂停指导安装,要求原告等被告通知。原告一等再等,并要求履行完现场指导安装,以及要求被告及时履行验收义务,但被告一拖再拖,现原告得知被告早已使用,但却不支付货款。另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费787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原告诉称其送货完毕并开始指导安装,且施工现场有部分验收完毕不属实,实际情况为原告送货后由于存在的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根本无法完成安装义务,因为无法完成安装,导致无法验收;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是由于村里农忙和不具备条件等原因导致不能安装,不属实,实际上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安装一个破裂一个、塌陷一个,导致无法进行安装;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被告早已使用不属实,原告所提供的产品由于存在质量问题,目前为止无一例完成了最终的安装义务,无一例投入使用,无一例验收合格。二、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货款没有依据。原、被告是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的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原告供货并完成验收才付款,供货安装并完成验收合格,是并列条件,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完成供货、安装、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三、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7875元没有依据。四、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与原告在招投标时所递交的产品标准不一致,导致原告产品不合格,进而导致整个沼气罐无法安装使用。五、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名为供需合同,实质上合同当中不单单指的是产品,而且还包括相关的指导、安装服务,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并非单一的产品采购,原告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指导、安装、投入使用义务。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七份,因被告对于收条上记载的各村委会和办事处收到原告的供货数量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七条收条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沼气池现场安装情况书面表格五份、安波镇安波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说明,因未加盖各村委会和办事处印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3、对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安兴装饰材料商店出具的购货明细、大连幸福家居世界安兴五金经销处出具的发票、顺达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销货清单,由于被告不予认可,而购货明细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4、对于被告提供的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合同、竞争性谈判文件、售后服务承诺书、测试报告、检测报告、成交通知书,因已由被告委托代理采购的正泉公司加盖印章并证明上述证据与原件无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于被告提供普兰店市2008新增国债一池三改检查验收记录、沼气项目检查验收情况的报告,因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7、对于被告提供证明材料八份、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一份、证实材料一份,因系原件,各出具机关加盖了原始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内容,本院只确认关于各村委会和办事处收到被告交付货物数量的内容,对于原告所供货物质量问题方面,不以上述证明材料为最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供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供方(乙方),被告为需方(甲方),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普兰店玻璃钢沼气池罐体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运输、质量要求、付款方式、技术指导、售后服务等事宜达成如此协议:一、货物名称为池容6立方米玻璃钢沼气池罐体,数量500个,每个1500元,成交金额人民币750000元;二、原告自签订合同次日起,应积极组织货物的生产,并提前通知被告每批到货日期。要求每100个送货一次,五次送货完毕;被告接到通知后,应将卸货场地及时通知原告;三、被告供货总金额,应包括罐体及相关配件的加工费、运输费、装卸费、技术指导、试水试压、保修及利润、风险金、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四、供货日期为2006年11月16日开始供货,2006年11月30日前供货试验完毕;五、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期供货并试验完毕,经原、被告双方及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90%,余额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六、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为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出厂合格,货物无破损运送装卸至普兰店市境内指定施工现场(普兰店市皮口镇城关村、丰荣办事处鞍子山村、元台镇潘屯村、四平镇费屯村、沙包镇矫沟村、安波镇安波社区),原告须指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试水试压,安全运行一年以上,保质期五年以上;保修期为一年;供货时原告须向被告提供产品说明、货物合格证、专业机构对罐体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原告所共货物应完全符合竞争性谈判文件所要求的性能及技术标准;……八、供需双方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未按时供货或供货质量、数量未达到要求,被告有权对其采取如下措施直至其满足要求:①提醒,②警告,③扣留履约保证金;2、被告在原告供货到位、试验完毕,经原、被告双方及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视为违约;九、供需双方权利和义务: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时供货或供货质量未达到要求,被告可按第八款第一条执行;供货试验完毕后7日内,被告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验收;被告有权参与监督检查原告供货及试验等全过程,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案涉《供需合同书》之前已于2006年9月7日向被告交付玻璃钢沼气池罐体8套。在双方签订案涉《供需合同书》后,原告从2006年11月19日至2006年12月23日陆续生产并向被告指定地点即元台镇潘屯村、丰荣办事处、沙包镇矫沟村等地点交付玻璃钢沼气池罐体。原告向被告交付玻璃钢沼气池罐体共计500套(包括原告于2006年9月7日交付的8套)。但至今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对于至今未经共同验收的原因,原告称其多次找被告验收,被告推拖不予验收,被告称原告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多次要求原告解决,原告未予解决。双方对对方陈述均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开具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75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开具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75000元,合计150000元。但此150000元被告未予支付。被告表示此两张发票未经入账,原告未提供关于该两张发票已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交付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庭审过程中,为证明原告供货质量不合格,被告持沼气池罐体材料拟申请质量鉴定,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检材有异议,而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供货样品作为检材。另查,案涉沼气池罐体政府采购事宜,系被告委托案外人大连正泉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泉公司”)代理采购,向社会公开招标,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以合理低价法为评标办法。原告向正泉公司提供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性能检测报告及高效玻璃钢沼气池测试报告,并出具《售后服务承诺书》。后原告、被告及正泉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成交确认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特定规格玻璃钢沼气池罐体,向被告交付生产成果,并负责调试安装,案涉供需合同中也约定原告供货总金额中包括罐体及相关配件的加工费,故双方之间的供需合同本质上应为定作合同。所以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的认可,能够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玻璃钢沼气池罐体500套,但原、被告双方在《供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期供货并试验完毕,经原、被告双方及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90%,余额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经原、被告双方及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对于具体相关部门约定不明,但对于需要原、被告共同验收合格的约定明确,现原告供货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原告仅提供2006年7月3日(即双方签订案涉供需合同之前)由案外人大连理工大学振动与强度测试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性能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500套罐体的质量合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货时同时交付了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也未提供关于当场安装调试成功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怠于验收。被告持原告供货罐体材料拟申请质量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检材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其向被告供货的罐体检材,导致案涉质量鉴定无法进行,能够排除被告存在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行为的可能性。原告拟以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为由证明其所供货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验收合格行为,且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4日,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06年12月23日,即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时间早于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不能认定原告所供货物经过了被告最终验收合格。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875元一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书》中约定:”被告供货总金额(即750000元),应包括罐体及相关配件的加工费、运输费、装卸费、技术指导、试水试压、保修及利润、风险金、代理费等所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材料费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经共同验收,关于付款时间尚未确定,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富瑞普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原告大连富瑞普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张亚南审判员  胡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晓梅附件一、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供需合同书一份;证据2、进账单一份;证据3、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据4、收条七份、沼气池现场安装情况书面表格五份、安波镇安波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据5、安兴装饰材料商店出具的900元购货明细一张、大连幸福家居世界安兴五金经销处出具的960元发票一份、大连幸福家居世界安兴五金经销处出具的3000元发票一份、顺达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640元销货清单一份、安兴装饰材料商店出具的600元购货明细一份、顺达材料装饰商行出具的995元销货清单一份、顺达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840元销货清单一份。证据6、检测报告一份。(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合同、竞争性谈判文件、售后服务承诺书、测试报告、检测报告、成交通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2、照片九张(彩色打印件);证据3、沙包街道矫沟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传真件);证据4、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加盖招投标公司盖章确认)、竞争性谈判文件(复印件,加盖招投标公司盖章确认)、检测报告两份(复印件,加盖招投标公司盖章确认)、售后服务承诺书(复印件,加盖招投标公司盖章确认)、成交通知书(复印件,加盖招投标公司盖章确认),此组证据全部来自于辽宁正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据5、普兰店市2008新增国债一池三改检查验收记录、沼气项目检查验收情况的报告;证据6、证明材料八份、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一份、证实材料一份及照片彩色打印件二十二张。附件二、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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