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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窦可科、张青与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可科,张青,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857号原告:窦可科。原告:张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先,黄石市三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天津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500015706。法定代表人:戴晋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可科、张青与被告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阳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先、被告夕阳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构成违约并判令原被告所签《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自法院确认解除合同之日起,依法并依合同第四条4.8.2.4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商铺,如被告逾期不能返还商铺,则判令被告以当期对外租金的标准对原告承担商铺占用期间的损失直至商铺返还时止或依约依规等价回购商铺。3、判令被告向原告依法依约支付合同解除前被告应付原告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当期的委托收益26909.82元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29.63元,共计28739.4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代扣税费票据并依合同第四条4.5.4.1的约定比例(70%)与原告结算分配合同解除前的当期的增值营运管理费收益26909.8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今的委托经营收益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夕阳红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并不构成违约,未支付委托经营收益是因经营出现亏损,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其性质属于委托合同,受托人接收业主委托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亏损应由业主自己承担,因没有收益,当然不存在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对价是委托经营收益,并不是租金。2、被告同意返还商铺,但并不存在逾期退还商铺损失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另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整个国贸中心商铺的位置有一个平面图,因合同解除返还商铺也应该按照平面图中所载明的状况予以返还,被告有能力立即予以返还商铺,既然合同解除、商铺返还,被告不存在继续支付占用期间损失的问题。原告所提出等价回购商铺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3、针对原告的诉请三,被告认为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只有在营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予以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至今,夕阳红孝德广场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没有对外出租经营,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当然也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4、针对原告的诉请四,因被告连正常的委托经营收益都无法支付,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增值部分的收益,至于代扣税款的问题,属于本案的被告依法纳税行为,被告没有义务向本案的原告提供代扣税票的票据。5、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三条3.1.1规定按照总铺款的6%分十二期支付固定收益,该项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应确定为无效。从整个合同内容看,被告提供整个卖场的装修、招商、人力资源管理等,原告提供商铺委托被告经营,该合同既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也具有联营的性质,依据民法通则及参照联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商业经营合同当中,应遵循风险共担、盈亏共负的经营原则,但在本案中,所有的经营风险均由被告承担,违反了公平的原则,也违背了基于委托经营所有的收益应当归属委托人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石国贸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黄石国贸商业中心商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方购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3号商业中心的商铺,该商铺位于商业中心一层2-557号,建筑面积共计为10.05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黄石国贸商业中心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1、根据《黄石国贸商业中心商铺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以商业中心正式开业时间为准,被告代原告收房,原告依据《黄石国贸商业中心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所购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统一管理;2、原告同意在商业中心正式开业前三个月内给予经营商户免除运营管理费的优惠政策,故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原告对此不持异议;3、原告将所购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市场培育,市场培育期为三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市场培育期首年,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总铺款6%的年收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于每月的28日或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总铺款6%的年收益平均分12期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4、委托经营管理期从市场培育期满之日的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限为七年,分为两个期间,其中第一个期间为初始委托经营管理期,时间为四年,即从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第二个期间为委托经营管理期,时间为三年,从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初始委托经营期的基本运营管理费年收益为原告所支付总铺款的7%。第二个委托经营期的基本运营管理费年收益为原告所支付总铺款的8%。委托经营的基本运营管理费收益是原告委托被告运营管理的底限运营管理费,该费用全部由原告享有;5、如被告未依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的,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六个月仍未履行的,原告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被告应将原告购买之商铺还原为与《房屋产权证》分割图一致,该改造和恢复原貌所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6、委托经营的增值运营管理费收益是被告尽谨慎、勤勉、专业之职责,有效实施市场统一招商、推广、经营管理后实现的实际运营管理费超过双方约定该年度基本运营管理费收益的增值部分(即为“该商铺本年度实际收取商户的运营管理费”减去“该商铺本年度的基本运营管理费收益”);增值运营管理费收益>0时,增值运营管理费收益>0以上部分的70%由原告享有,30%作为服务费由被告享有;增值运营管理费收益按年度结算。首次增值运营管理费收益年度结算为2016年4月1日开始起算,满十二个月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32315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初期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但从2016年3月1日起,大部分商业中心经营户撤柜,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未支付委托收益,双方因此成诉。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黄石国贸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3号商业中心商铺后,又将该商铺委托被告夕阳红公司经营并收取收益,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委托经营关系有效并生效。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过委托经营收益,至今已超过六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被告在2017年9月29日庭审中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商铺的主张予以同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合同解除已达成合意,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黄石国贸商业中心商铺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被告应于本判决确定之日向原告返还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3号商业中心一层2-557号商铺,同时按照合同第4.8.2.4条之约定,被告还应将该商铺还原为与《房屋所有权证》分割图一致。关于被告提出该合同具有联营性质,且该委托经营收益条款属保底条款,因其在2016年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无收益,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事项实质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交由被告统一运营管理,对外出租,进行经营活动,并非原告向被告投资或与被告联营的行为,且该合同第4.5.1条中约定“委托经营的基本运营管理费收益是原告委托被告运营管理的底限运营管理费,该费用全部由原告享有”,故该费用实际为被告利用原告所有的商铺进行经营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与被告经营状况无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委托经营收益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履行期内的委托经营收益系双方约定,可以得到支持,但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继续获得被告的委托经营受益就失去了合同依据,只能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截止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9月29日的委托经营收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合同解除后至商铺返还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双方均未提供同时期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标准,本院认为可以参照《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年按总购房款的7%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夕阳红公司未能按照《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232315元,故根据《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之约定确定2016年3月1日至3月31日即2016年3月委托经营收益为232315元×6%÷12个月≈1161.58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共计17个月又29日,每月委托经营收益为232315元×7%÷12个月≈1355.17元,17个月的委托收益为1355.17元×17个月=23037.89元,29天的委托经营收益为1355.17元÷30天×29天≈131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委托经营收益为1161.58元+23037.89元+1310元=25509.47元。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进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数额,依据合同约定,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应向原告共计支付违约金900.8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的委托经营收益25509.47元、违约金900.83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前的增值运营管理费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6.3条中约定:增值运营管理费收益按年度结算。首次增值运营管理费收益年度结算为2016年4月1日开始起算,满十二个月为止,即增值运营管理费收益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1日后增值运营管理费收益>0,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代扣代缴税费票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被告系原告应交税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而未能就代扣代缴税费向原告出具完税凭证,则应由税务部门依据职权予以处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窦可科、张青与被告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黄石国贸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黄石国贸商业中心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3号商业中心一层2-557号商铺还原为与《房屋所有权证》分割图一致后返还给原告。二、被告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窦可科、张青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的商铺委托经营收益25509.47元,违约金900.83元。以购房款23231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被告返还商铺之日止按照每年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窦可科、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石夕阳红孝德文化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雷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