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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英大���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攀,胡瑞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南侧。法定代表人:蔡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攀,女,1988年12月15日,汉族,地址:濮阳市东方花园二期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任艳蒙,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瑞杰,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地址:濮阳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攀、胡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豫0902民初838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英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英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王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任艳蒙,被上诉人胡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838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胡瑞杰驾车逃逸系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道交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不得逃离现场,胡瑞杰逃离现场,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怂恿了违法行为。一审判决深刻伤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3、最高法关于适用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所受损失应由肇事人胡瑞杰承担。请求依法改判。英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902民初8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向王攀支付30329元,即从原审判决31579元中扣除1250元;2、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74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本案评估费2500元和诉讼费1513元由上诉人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评估费非直接经济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王攀撤回对上诉人被保险车辆豫J×××××号驾驶��陈商军和该车所有人王石修的起诉,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全部事实。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攀对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上诉请求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胡瑞杰的逃逸行为未导致车辆损失的扩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攀对英大公司上诉意见答辩称,评估费系实际支出,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该两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胡瑞杰的答辩意见同王攀。王攀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英大公司、胡瑞杰赔偿车辆损失55018元、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及拖车费9000元、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7日,被告胡瑞杰驾驶豫J×××××号轿车沿濮阳市金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沿濮阳市金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陈商军驾驶的豫J×××××车相撞,相撞后,被告胡瑞杰驾驶豫J×××××号车又与停在路边的豫J×××××号车、豫J×××××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发生后,胡瑞杰弃车逃逸。原、被告对上述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017年4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7]第23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商军、胡瑞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濮阳市豫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豫J×××××号车拖走并拆解,原告支付拆检费及拖车费共计9000元。2017年7月16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豫J×××××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评估,认为该事故车的更换、维修部分费用为5501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豫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J×××××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又查明,豫J×××××车一方于2017年8月15日将被告胡瑞杰、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拖车费。一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商军和胡瑞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J×××××和豫J×××××号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首先由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豫J×××××车辆一方已起诉,故应在豫J×××××车辆���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为豫J×××××号车预留1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如果一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保险公司一概拒赔,一方面使被保险人受到双重惩罚,即交通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和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使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人只能向肇事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如果肇事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有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权益可能得到及时保护,如果肇事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无力赔偿,则受害人的权益将可能无法保护,而保险公司却因此受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惩罚了逃逸驾驶人,怂恿了保险公司��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这显然不是保险法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因该条款属于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证明其履行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并按对方要求进行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故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1、车辆损失55018元。原、被告共同协商选择并经本院委托的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所作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2、拆解费、拖车费9000元及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拖车费是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亦应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6518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63518元,分别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赔偿原告50%,即31759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攀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759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攀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759元;3、驳回原告王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负有赔偿之责任。胡瑞杰驾驶的豫J×××××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包期内,保险公司对由此事故所生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其抗辩保险���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胡瑞杰弃车逃逸,对此本院认为,胡瑞杰弃车逃逸未使受害人损失扩大,且未致事故认定受到影响。《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免除己方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尽特别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不生效力。虽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以《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但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至二审时未提交以作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证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作为文本提交,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就涉本案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说明,故对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英大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请求,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受害人为确定损失所指出的必要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承担系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英大公司的此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英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94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章臣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