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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于静与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静,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6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静,女,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甘泉堡高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静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新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静申请再审称,一、李斌、陈燕、张银平是鹏远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大项目销售的成员,与鹏远新材料公司的专项资金申报工作无关。中级法院认定鹏远新材料公司项目部组成人员有误;于静诉求的奖金系鹏远新材料公司项目申报工作的专项资金,该项工作于2015年1月均已完成。于静2015年4月被任命为鹏远实业公司副总裁,开始负责大项目销售工作,李斌、陈燕、张银平是负责大项目销售的成员。二、二审法院对政府提供的工业项目扶持资金1008万元不是政府无偿资助资金的性质认定错误,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鹏远新材料公司对于政府提供的工业项目扶持资金1008万元属于无偿资助是认可的,否则也不会按公司管理规定同意给予奖励;于静为获得《提成管理办法》承诺的奖金,加班加点,为鹏远新材料公司办理了一期260亩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证,鹏远新材料公司以该建设用地贷款5000万元,同时于静还争取了政府提供的工业项目扶持资金1008万元,于静为公司做出了特殊贡献。原审驳回于静要求鹏远新材料公司支付1995960元奖金的诉讼请求有误。三、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鹏远新材料公司应当支付于静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62409元。请求依法再审。鹏远新材料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54万余元的奖金是项目部的,不是于静个人的,鹏远实业公司、水资源公司与我公司是一套人马,几个牌子,没有分得很清楚,哪个公司有活就到哪个公司去干。于静主张199万余元奖金问题所涉及的并非资助资金,而是土地出让金先缴纳,达到一定要求再返还一部分,与无偿资助是两个概念。我公司与开发区签订有投资协议书产生了先交后返的情况。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有前提条件,须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付才存在补偿问题。于静说其向劳动部门提出过,劳动部门也作出责令限期支付的文书,但后来二审法院调取了相关工人名单,并无于静,于静称有人代表其去了,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于静主张的奖励金问题。1.于静于2015年6月25日提交两份《关于申请专项工作奖金的报告》分别申请项目奖金547239元及公司一期工业项目扶持资金补助1008万元已全额拨付到位的奖励金。鹏远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循于2015年7月8日在两份报告上分别签署意见”同意按奖励政策奖励”及”同意给予特别奖励,由总裁办公会议尽快决定”。根据吴循签署意见的文意表明其仅是同意按照相关政策给予奖励或确定由相关会议尽快决定,并非明确确定按照于静申请的奖金数额予以支付。2.于静认可潘多军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静提交的2015年4月23日新疆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反映鹏远新材料公司是新疆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下辖的分子公司之一,潘多军是新疆鹏远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会议要求下辖分子公司每周六要上报工作周报以便潘多军董事长及时掌握各分子公司工作进展情况,便于及时指导和解决问题。由此,吴循虽为鹏远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于静申请的巨额奖励金报告上无公司相关部门审核亦与常理不符。3.于静主张1995960元奖金所涉及的项目扶持资金1008万元,从于静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该资金系根据2009年高新区管委会与鹏远新材料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和相关扶持政策而由财政拨付。而于静系于2013年4月与鹏远新材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在鹏远新材料公司任职,因此,该资金拨付是否仅凭于静自身的努力获取,于静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另,于静在本院审查期间虽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以证实奖励金应由其个人获取,但其所提交的证人同样与鹏远新材料公司或新疆鹏远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证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即使其主张的相关项目部仅其一人负责并完成工作任务的事实成立,因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经营自主权,依前述分析,于静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实鹏远新材料公司已明确应向其分配奖励金及奖金数额。依公平原则,原审驳回于静关于上述奖励金的诉求并无不妥。二、关于于静主张鹏远新材料公司应当支付于静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2409元的问题。根据案件事实,鹏远新材料公司系因企业效益不好自2014年10月一直拖欠于静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形。由于本案情况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故,于静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于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伊  利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郑 斯 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