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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江苏浩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源晟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云港源晟玻璃有限公司,江苏浩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0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源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包加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浩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石湖乡尤塘村。法定代表人:刘秀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连云港源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浩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受理后,本院以源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加宝在申请再审时所留的地址,即“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东路5号”,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此后,本案书记员再次以源晟公司在一审中经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即“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工业集中区”)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该邮件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本院亦多次拨打源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加宝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所留电话“183××××1599”,但该号码为空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等规定。源晟公司虽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文书被退回之日应当推定为文书送达之日。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上午9点30分组织双方询问,源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源晟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审 判 员  徐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韩文彦书 记 员  刘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