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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礼兰与骆兴财、黄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礼兰,骆兴财,黄旭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838号原告:何礼兰,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骆兴财,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被告:黄旭梅,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原告何礼兰与被告骆兴财、黄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礼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兴财、黄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礼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骆兴财、黄旭梅夫妇于2015年6月19日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何礼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两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躲避不还。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骆兴财、黄旭梅归还本金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骆兴财、黄旭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骆兴财、黄旭梅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礼兰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经借人:骆兴财、黄旭梅,2015年6月19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取,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陈某的证言为证,证据充实,足于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骆兴财、黄旭梅向原告何礼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此,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骆兴财、黄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骆兴财、黄旭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兴财、黄旭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礼兰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骆兴财、黄旭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岩芝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