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超与被执行人周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超,周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6执137号申请执行人:周超被执行人:周件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超与被执行人周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被执行人周件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申请执行人周超赔偿经济损失333579.3元,案件受理费3866元,合计337445.3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承担申请执行费4962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件生仅给付了1200元赔偿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张 勋审判员 朱志峰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秋忠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