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海鑫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晏勇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鑫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晏勇华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邓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勇华,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鑫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勇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被上诉人晏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晏勇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在将合同错误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基础上,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判决解除合同的做法有误,被上诉人不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涉案合同约定的合作模式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经营应具有的法律特征,具体如下:1.被特许人必须向特许人支付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经营费用,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全部费用并非特许经营费,是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专业设备和辅助器具及配送赠品的费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收取过任何特许经营费用。2.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获得上诉人提供的经营管理专业服务、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上的支持等,针对这些服务及指导意见,被上诉人可以自行选择采纳与否,上诉人并未强制要求被上诉人执行。3.包括商标、商号、服务标志等权利知识产权性质使用权的授予是特许经营的核心,而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将“诺德”商标、商号、标识作为店铺使用,并未强制必须以此作为自己的店铺标识。4.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要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故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要有为达到“统一经营模式”目的而设定的条款,而对于被上诉人的产品定价、员工招聘、薪资体系、经营管理体系、广告宣传体系等所有重要方面,上诉人均无约束,且涉案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形象识别系统(VI)应用的规划等仅有建议权。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培训,而被上诉人在掌握全套技术后拒绝上诉人向其提供后续服务。关于培训费的金额,系已付款扣除设备款人民币7,910元(以下币种相同)后的费用,应为23,89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重要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晏勇华辩称:一、从涉案合同第四条第1款和第六条的内容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来看,均符合特许经营模式和特征,涉案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不是培训,而是品牌的授权以及加盟之后经营管理的指导,涉案合同第四条明确包含的费用不包括培训费,故培训是免费的,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没有培训。被上诉人并没有利用上诉人资源,所支付加盟费应退还。三、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前隐瞒了大量事实,在宣传过程中存在欺诈,其未向被上诉人披露过商标注册情况、直营店的情况以及是否在国家相关部门备案的情况,并在上诉人官网虚假披露明星的代言,这都是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加盟费的理由。一审中曾阐述过上诉人涉嫌欺诈问题,但没有从这个角度主张解除合同。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晏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晏勇华与鑫既公司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于2016年9月7日解除;2.鑫既公司返还晏勇华加盟费31,800元;3.鑫既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晏勇华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返还加盟费之日止的加盟费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晏勇华和鑫既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晏勇华自愿申请并接受鑫既公司授予的经营权,成为“诺德”牛排杯合作商,严格执行鑫既公司推行的“诺德”牛排杯合作计划,以利于“诺德”牛排杯合作的健康发展,晏勇华保证按鑫既公司规定的经营模式经营,按鑫既公司规定的服务质量向顾客提供服务;鑫既公司有权进入晏勇华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和市场指导,并可对晏勇华的财务和法律进行审计;经营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鑫既公司准许晏勇华于合同期限内在鑫既公司认可的店址使用“诺德”的商标、商号,以“诺德”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营销理念和品牌形象经营“诺德”牛排杯合作店;晏勇华签订合同之日,向鑫既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使用、技术服务、专业设备和辅助器具及配送赠品款共计31,800元,签约后方可参加鑫既公司的餐饮技术培训,此费用后期鑫既公司仅采取进货奖励及返利方式返还给晏勇华,除此方式外,此费用不退还;鑫既公司授权晏勇华在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区开设“诺德”牛排杯合作店;鑫既公司的商号、商标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等,鑫既公司拥有专有权;鑫既公司向晏勇华提供专业、规范的系列教学培训及全套《技术操作手册》,并毫无保留地向晏勇华受训学员传授相关知识,直至学会为止;晏勇华获得鑫既公司指定商号、商标及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晏勇华、鑫既公司声明,在签订本合同前,鑫既公司已经向晏勇华展示鑫既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晏勇华已经看过鑫既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晏勇华系在对鑫既公司资质及销售产品、销售政策等进行全面了解、并认可后而自主、自愿做出的。嗣后,双方又重新签订《合作合同书》,除经营区域更改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外,其余条款均未更改,合同日期显示为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2日,晏勇华向鑫既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2016年6月24日,晏勇华向鑫既公司支付投资款26,800元。合同签订后,晏勇华前往鑫既公司处培训。2016年6月28日,鑫既公司出具结业证书,载明:晏勇华圆满完成本公司培训课程,并顺利通过考核,准予结业。2016年5月7日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鑫既公司第43类“ROADSTEAK诺德牛排杯”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一审庭审中,鑫既公司确认该商标尚未获得注册。鑫既公司另表示公司在全国共有百余家加盟店,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鑫既公司已有加盟店加盟。晏勇华此后并未实际展开经营,晏勇华于2016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鑫既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关于培训费用,晏勇华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培训费。鑫既公司的培训并无技术含量且时间较短。鑫既公司认为,晏勇华已经接受鑫既公司培训,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也应扣除相应的培训费,至于培训费金额,鑫既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31,800元款项中品牌使用费为2,000元,设备款不超过10,000元,其余均为培训费。嗣后,鑫既公司又称培训费为合同款项的一半。一审庭审中,鑫既公司再次变更其主张,表示合同款项中无品牌使用费,除设备款外均为培训费。鑫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节。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中,关于鑫既公司准许晏勇华使用商标、商号以及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营销理念和品牌形象进行经营,鑫既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市场指导等约定的内容,符合前述特许经营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晏勇华仅仅参加了鑫既公司数天的培训,尚未实际开展经营,并未利用到鑫既公司主要的经营资源,应属在合理期限内,因此,晏勇华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晏勇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可视为通知鑫既公司解除合同之行为,合同自本案诉状送达鑫既公司之日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约定晏勇华已支付的31,800元为“品牌使用、技术服务、专业设备和辅助器具及配送赠品款”,由于合同签订后,晏勇华并未实际开展经营,也未接收鑫既公司的设备、器具等,因此晏勇华要求鑫既公司返还合同款项的请求可予支持。但是,合同签订后鑫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晏勇华进行了餐饮技术培训,此举亦会产生经营成本,应当在返还的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鑫既公司对培训费用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餐饮技术培训的费用,鑫既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晏勇华进行培训所产生的成本,因此,一审法院结合鑫既公司特许经营加盟体系情况、合同金额、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培训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至于晏勇华要求鑫既公司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未返还合同款项的利息之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晏勇华与鑫既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二、鑫既公司返还晏勇华合同款27,800元;三、鑫既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晏勇华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返还合同款27,800元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晏勇华负担75元,鑫既公司负担5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误;二、一审法院对于扣除培训费后应返还被上诉人晏勇华合同款金额的确定是否得当。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人鑫既公司认为其对被上诉人晏勇华的店铺经营管理体系、使用的标识、装饰和陈列等并无强制性要求,所收取的也不是特许经营费,故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被上诉人晏勇华认为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特许经营模式和特征,一审法院对合同定性正确。对此,本院认为,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是被特许人按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有关“经营权许可的内容、范围”条款中明确“甲方(鑫既公司)准许乙方(晏勇华)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店址使用‘诺德’的商标、商号,以‘诺德’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营销理念和品牌形象经营‘诺德’牛排杯合作店”,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中包含了品牌使用费,同时在“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专业、规范的系列教学培训及全套《技术操作手册》”等,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约定“获得甲方指定商号、商标及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等。由此可见,涉案合同既约定有经营资源的使用,又体现了被上诉人需要遵循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商业活动的要求,而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则包含了基于许可而产生的费用,涉案合同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应具备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并据此确认被上诉人依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就合同性质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主要牵涉到培训费金额的确定,上诉人鑫既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就培训费的陈述不一,被上诉人晏勇华则认为培训免费。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于签约之日一次性支付的31,800元中虽未明确包含有培训费,但该款所包含的技术服务可通过培训等方式提供,且合同中有关“签约后方可参加甲方的餐饮技术培训”的约定亦说明培训并非免费,由于涉案合同并未将31,800元包含的费用金额明细化,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提供之培训服务对应的成本,一审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予以酌定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就培训费金额之确定提出的上诉理由亦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由上诉人上海鑫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唐 毅审判员 吴盈喆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