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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崔典军、崔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典军,崔静,宋英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典军,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威海市文登区生产村保安,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捕前住威海市文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崔静,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鹏,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英秋,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威海市文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银东,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典军、崔静、宋英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典军,被告人崔静及辩护人林鹏,被告人宋英秋及辩护人王银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宋英秋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温泉法庭门前,因之前感情琐事辱骂任某及其母亲朱某、其丈夫牟某,被告人宋英秋继女被告人崔静用脚踢踹任某并致其倒地,后被告人宋英秋及其丈夫被告人崔典军、崔静及崔静丈夫邵茂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对任某、朱某、牟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任某左臂所受损伤致左肱骨远段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左膝部所受损伤致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典军、崔静、宋英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崔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崔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英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认为自己系自首。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宋英秋一时冲动,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宋英秋陪同其女儿韩淑华到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温泉法庭旁听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宋英秋前夫韩振刚被杀一案的庭审,庭审结束后,因以前的感情问题与韩振刚的遗孀朱某发生谩骂。当日12时许,当朱某及其女儿任某、女婿牟某走到温泉法庭办公楼前台阶附近逗留时,被告人宋英秋、崔典军、崔静、被告人崔静的丈夫邵茂龙(另案处理)及邵茂龙纠集的十余人围拢过去,当被告人宋英秋又骂朱某时,朱某的女儿任某回敬系其自骂时,被告人崔静跑上前踢踹被害人任某,任某的丈夫牟某遂搂住被告人崔静的脖子并将其摔倒,被告人崔典军、宋英秋及邵茂龙等十余人一哄而上,将朱某、任某、牟某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被告人崔静起身后也参与其中,用脚踢踹被害人,被在场法警及保安拦住后并报案,邵茂龙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崔典军、崔静、宋英秋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温泉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任某左臂所受损伤致左肱骨远段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左膝部所受损伤致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构成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典军、崔静、宋英秋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任某、牟某的陈述,证人尹某、隋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典军、崔静、宋英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共同致人轻伤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英秋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给予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英秋一时冲动,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英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大凯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人民陪审员  王业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美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