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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苟波与被告陕西利邦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波,陕西利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1民初1995号原告:苟波,男,生于1980年12月2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教师。被告:陕西利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天汉之星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宝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苟波与被告陕西利邦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原告苟波于201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苟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苟波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苟波负担。审判员  龙海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向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