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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马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430号(2017)吉0202民初2430号原告:胡某,男,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吉桦路。委托代理人:马伟刚,吉林市丰满区金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农安街。委托代理人:马光,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农安街*******号(系被告父亲)。原告胡金刚与被告马佳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刚、被告马佳宏的委托代理人马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刚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22时30分,被告驾驶吉BKY3**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吉BA56**小型汽车在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与青年路交汇处发生碰撞,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为被告全责,并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9000元,协议签订时给付500元,剩余8500元五天后给付。现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被告已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佳宏的答辩意见:该协议是在不公正、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原告威胁恐吓签署的,原告的车就一个保险杠坏了,2000元左右完全可以修好。原告索要9000元赔偿太多了。原告的车已是10多年的老车(接近报废)还去4S店定损,该价格有失公平。请原告出具修车的原始票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22时30分,被告马佳宏驾驶吉BKY3**号小型汽车与原告胡金刚驾驶的吉BA56**小型汽车在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与青年路交汇处发生碰撞,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为被告负全责,并作出00211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9000元,协议签订时给付500元,剩余8500元五天后给付。另查明,吉BA56**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姚立松,2006年3月5日,姚立松以11.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胡金刚,现该车由胡金刚占有和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增值税发票3张、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买卖协议、以及被告提供的照片2张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且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虽然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在不公正、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原告威胁恐吓签署的,原告的车就一个保险杠坏了,2000元左右完全可以修好。原告索要9000元赔偿太多了。但其未能提供该协议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况且原告当庭提交了修车发票三张及明细,证明修车共花费902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佳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金刚赔偿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佳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宏轶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陈珊珊 搜索“”